(2017)陕1026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6刑初20号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中共党员,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军,陕西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谷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10月,被告人范某多次到山柞高速LJ-7标项目部盗窃工地上放置的钢筋,其中成品钢筋2.226吨,废旧钢筋2.15吨,经鉴定,被盗钢筋总价值为人民币50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处警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辩解其因家贫无钱建房,才产生盗窃钢筋之念,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胡军辩称,被告人范某构成自首,盗窃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柞水县至山阳县高速公路LJ-7合同段由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部设在柞水县杏坪镇中台村二组。工程开始施工后,被告人范某经常到项目部的灶房捡拾剩菜剩饭用于喂鸡,其发现工地上到处放有钢筋,且晚上也无人看管,产生盗窃钢筋用于自家建房的想法,遂自2016年4月至10月晚上,多次从工地上盗窃钢筋,并将盗窃的钢筋放置在家中。同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对被告人范某进行询问,被告人范某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上缴了所有被盗钢筋。经现场勘验检查并称量,被盗钢筋中成品钢筋重2.226吨,废旧钢筋重2.15吨。经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的价值为人民币5030元。案发后,被盗钢筋已全部发还被害公司。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路某的证言证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柞水县至山阳县高速公路LJ-7合同段,他在项目部工作,主要负责材料的购买、发放及使用管理。2016年12月28日,杏坪派出所民警通知他们去辨别物品,他和同事赶到后发现了应该是从他们工地上盗窃的钢筋,以及由于施工完成,施工队人员已经离开等情况。2、检举信证明,案件来源于群众匿名举报等情况。3、处警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范某进行传唤询问时,范某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等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范某实施盗窃的地方及盗窃所得的钢筋的存放地点等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钢筋予以扣押,后予以发还等情况。6、分拣称量记录及实物查验记录证明,经分拣称量,确定被盗钢筋中成品钢筋重2.226吨,废旧钢筋重2.15吨等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的价值为人民币5030元。8、户籍证明信证明,范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9、诊断证明书及诊断报告单证明,范某患有糜烂性胃炎和十二指肠球溃疡的事实。10、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证明其自侦查阶段起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在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盗钢筋已全部发还,可酌予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以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纲审 判 员 张萍人民陪审员 朱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邬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