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冬梅、张军与被告王言安、何长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梅,王冬梅之全权代理人,张军,王言安,何长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756号原告王冬梅,女,生于1975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暨原告王冬梅之全权代理人张军(系王冬梅之夫),男,生于1973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苏国友,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言安,男,生于1973年,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长万,男,生于1968年,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王冬梅、张军与被告王言安、何长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王冬梅之全权代理人张军、委托代理人苏国友,被告王言安之委托代理人王明军,被告何长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梅、张军诉称:2013年被告王言安因承建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亲朋关系便同意借款;201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期限一年(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借款利率按月3%计付;被告何长万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字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共借给被告王言安300000元。借款期届满,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一年利息;无奈,被告王言安于2015年3月14日给原告书立借据并将原借款合同作为附件。之后,虽经原告无数次找二被告催收借款,王言安为躲债外出不知去向,何长万却置若罔闻,致使原告至今收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的借款3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言安辩称:1、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2、王言安在原告处的借款300000元属实;3、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不一致,故借款应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4、在2015年2月18日前陆续偿还249000元,该款中超出利息的部分应在本金中扣除;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何长万辩称:1、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2、王言安还了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3、时间已有四、五年了,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张军、王冬梅(甲方)与被告王言安(乙方)、被告何长万(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正;二、借款时间:一年(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三、利息为:按叁拾万元计算,乙方按月按3%计算并按时支付利息;四、担保人担保期限及责任:担保人担保责任为(叁拾万元)至本息偿清时止;五、……。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王言安现金30000元;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言安出借270000元(其中2013年4月16日转款210000元,2013年5月3日转款60000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王言安向原告张军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军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注:原借条作附件,此据,王言安,2015年3月14日”。原告及被告王言安均认可《借款合同》上约定的金额与借条上约定的金额为同一笔钱,借条“原借条作附件”批注中的“原借条”指的是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表示,在2015年3月14日要求被告王言安书立借条的目的是为了保住借款的诉讼时效;被告何长万表示,对2015年3月14日的借条不知情,被告王言安书立该借条时本人亦不在场。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王言安均认可被告王言安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陆续偿还现金24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借条、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言安未在约定期限内偿清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实际借款时间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借款合同未约定原告提供借款的具体时间,且在原告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王言安也未提出异议;基于约定优先的原则,本院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即2013年4月15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的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199200元(22月×9000元/月+4天÷30天×9000元/月),被告王言安在此期间多偿还的49800元根据先算息后减本的民间交易习惯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王言安下差原告的借款本金本院确定为250200元,未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属约定不明,原告主张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保证期间,被告何长万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原告针对被告何长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言安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冬梅、张军偿还借款2502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50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冬梅、张军对被告何长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言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鹏云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鲜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