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吉相博丰粮食经销中心(以下简称吉相博丰)与被告罗成龙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吉相博丰粮食经销中心,罗成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1951号 原告:沈阳市吉相博丰粮食经销中心 投资人:张吉相,系该中心总经理 被告:罗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 原告沈阳市吉相博丰粮食经销中心(以下简称吉相博丰)与被告罗成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相博丰投资人张吉相、被告罗成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相博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第22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提供施工中所用材料及相关合理费用的发票、合格证、收据、保修卡等必要的书面材料;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章第48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将非法占有的电力工程款暂计捌万元(80000元)返还给原告(按施工中实际所用资材发票的合理价格及实际发生的服务费用票据为准)并支付该数额款项一年零两个月的相关利息,标准按现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10732元;3、要求被告无偿更换工程中使用的两根旧水泥杆,不符合要求的400A自动跳旧的保险开关,私自损坏的电表箱门锁,对漏装的变压器台上的两根横担,警示牌、给予补装。并以书面形式保证施工中所用的电表是远程自动采记的否则将不受使用时间限制,无条件更换对整体工程质量免费维护三年;4、赔偿因非法施工造成原告企业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不能及时正常用电、生产经营利润损失98750元;5、承担原告没签供电合同前的非正常供电的变压器电损费(按实际有效票据为准);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章第55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欺诈行为责任,支付原告惩罚的赔偿金,暂记165000元(壹拾陆万伍仟元整);7、要求被告偿还2016年3月18日以开发票为由骗取我方在所谓沈阳通利电气安装工程公司,空白合同上盖我单位公章的合同文本原件四份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及不良后果;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9月我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决定装一台80万千动力电变压器,运作过程中经同学王振刚(现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桃仙电管站工人收费员)介绍认识沈阳市智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人罗成龙,经过交谈,他说他是专业干电力安装工程的,已经干过很多个了,在办理设计、审批、验收等程序中有很多方便条件(与相关领导关系特殊),事后通过对该人身份及所在单位的核对被告确实是电力设备安装公司工人,对此我信以为真,便答应了让他施工。在谈工程款时罗提出需150000元后经几次协商定为135000元(壹拾叁万伍仟元),因当时原告对此项业务外行根本不懂。于2015年9月26日将全额款项135000元现金一次性交给被告,有据为证。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亲眼见证是被告带几个人干的,只用了大半天的时间,四个人一台面包车,一台货车自备吊车。二、工程完工后,2016年3月10日我到苏家屯供电公司签供电用合同时才发现如下问题:1、被告是利用工作之便,他本人没有任何施工资质,隐瞒事实真相,虚构冒用我企业法人名,代签供电合同中的相关文本,整个文本中没有发现被告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字样。2、在被告提供的工程预书算中,有很多资材我方根本没有使用安装,强迫收费。3、使用资材价格及不合理,有相关资材专业经销商提供的全套资材的报价单为证。4、被告在本合同文本《客户电力工程备案书》中弄虚作假形成了(1)我方经慎重考虑委托辽宁鹏提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相关合同(2)委托沈阳通利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相关合同纯属虚构,我方毫不知情,也从未与以上两个单位签订任何合同,对可能出现的虚假合同文本我方郑重声明作废。由此所造成的切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三、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资材发票,被告一直不予提供,并提出要开工程发票还需交纳发票税10800元。特别值得提出的是3月15日投诉后。18日被告让我在所谓施工方沈阳通力电力设备安装公司的空白合同上盖了公章一式四份,他说往对方账户存款后,能开出工程发票。至今盖章完了,合同还在他手里,我方要过几次被告不予返还,告诉我发票开不出来了,你爱咋办咋办吧!法院判10万我给你,法院不判我一分钱也不给你。四、施工工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私自使用别的工程报废的旧水泥杆2根,严重影响工程使用寿命。2、私自损坏控制箱门锁一套,从安全、美观、实用上受到很大影响。3、漏装变压器台上2根横担,对变压器的安全、稳定、牢固造成很大安全隐患。4、控制箱内安装的400A自动跳保险开关是旧的,不符合规定标准,存在极大的安全问题(正常应是新200A)。5、对变压器是S13还是S11的,我方深表怀疑,因变压器标标注的是沈阳浩坤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S13100KVA而在合同文本内变压器合格证是辽宁盛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30KVA二者根本不符。6、所装变压器自身底座没有紧固槽钢与要求新装的变台根本不配套。7、没按要求规定安装警示牌。五、被告的误导、欺诈违法施工行为,我于2016年3月15日向国网辽宁电力公司95598监管机构投诉举报,投诉后被告立即找到当时的介绍人王振刚(桃仙供电所员工)当天下午一同到我单位与我商量,请求私下解决,并主动提出要签协议。协议中载明(1)按我方要求提供正规工程发票。(2)退回多收我方的工程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3)对我工程质量保质一年,保质期内主要部件出现质量问题无偿维修及更换。(4)请求我方原谅,不再追究其他责任,并当即决定第二天给我提供发票及退款。当时被告将双方签字的此协议草稿匆忙拿走,并说领导在家等着处理结果。协议拿走后,当天做了复印,提供给相关领导并传给95598监管机构,谎称此事已私下解决完好,让领导及监管机构免于追究责任。事后被告人认为逃避法律制裁的骗术已生效,不可告人的目的已经达到,就已各种借口拒不履行协议中载明的相关条款,至今态度强硬气焰嚣张。综上所述,被告目无国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中获取暴利策划骗术逃避法律制裁的欺诈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必须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受到应有制裁,还法律威严及社会公平公正。 被告罗成龙辩称,原告诉状中与实际情况不符。2015年9月末经沈阳桃仙电管站电工王振刚介绍,对方有同学要办80千瓦变压器一个,经王振刚引荐被告与原告见面,经协商本案原告全权委托被告为他办理80千瓦变压器电权事宜,双方最终谈妥费用为13.5万元(80千瓦变压器及电表)。本案原告称自己不要发票,原告称正是因为正常办手续贵,才托王振刚找到本案被告办理,几日后,原、被告及介绍人王振刚在桃仙电管站收到了原告13.5万元,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13.5万元的收条,介绍人王振刚也在收条上签字,被告收到钱之后,原告说其着急用电,催促被告尽快办好。2015年11月末,被告将变压器台搭建好,变压器电表箱都安装完毕,被告对原告陈述,现在局里正在走程序,电表钱被告已经交完,让原告到供电大厅缴纳预存电费5000元,原告称没时间让被告为其垫付,被告于是为其垫付5000元。2016年1月,被告说要帮助原告安装电表,原告说安装完就需要缴纳电损费用,让被告往后拖拖,过完年再安装现在不着急用电。2016年3月,被告给原告电表安装完毕,截止本案诉讼之前,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原告还是没有归还。2016年3月15日,原告将被告和电业部门办事大厅副主任韩毅电话投诉到国网公司总站,相关工作人员通知被告说被告被投诉了,让被告和投诉方进行和解。2016年3月16日,被告和介绍人王振刚去原告家调解,原告用被告和相关同事的工作前途威胁被告,迫于无奈被告签了原告自己提供的退款协议,协议中说让被告退还5.5万元工程款,并且无偿开工程发票保修变压器1年。原告说只要被告签了协议,准备好钱,马上就去供电大厅办理相关手续,在此背景下被告签署了原告的协议,目的是想与原告尽快调解此次纠纷,以免带来更多负面影响。次日,原告反悔,说该协议无效,原告又拿出另外一份自己写的协议让被告签署,被告看协议内容是让被告终生保修变压器材,还要追加质量保证金1万元,同时还威胁被告处理不满意,原告还会追加开发票的单位,被告见此协议不合理,就没有签署,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被告认为,原告委托其安装80千瓦变电器相关工程,被告通过找到具有工程资质的沈阳通利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完成了该工程,承揽事项已经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也已办理完毕,且在该工程中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实际为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收取原告的13.5万元。目前,原告的80千瓦变电台工程已经成功运作,由此可见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投资经营的沈阳市吉相博丰粮食经销中心,生产需要用电,原告于2015年9月经同学王某介绍,通过沈阳市智达电力设备安装公司职工被告罗成龙办理80千瓦变压器电权事宜,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将办电权款13.5万元交给被告罗成龙。被告罗成龙于2015年12月1日提交用电申请,于2016年1月20日经过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被告为原告垫付电费款5000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将被告投诉至国网公司总站,被告及同学王某找到原告进行协商,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退回原告预付工程款伍万伍仟元整。被告为原告支付预交电费伍仟元整从该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电费通知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办理电权应到相关部门办理。原告公司办理电权,应通过正常渠道到具有办理电权资质的部门进行办理,而不应找被告个人进行办理。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为其安装的电力设备不符合规定不能使用,鉴于该电力设备已经过电力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安装的电力设备部分系陈旧组件及占有其的电力工程款,按照双方协商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成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市吉相博丰粮食经销中心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被告罗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巍 人民陪审员 管霞 人民陪审员 刘洋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