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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东支行与南通永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恩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东支行,南通永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恩银,朱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401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东支行,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盛唐公寓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9137335U。负责人:薛志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徐鑫,男,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云,女,该支行行长。被告:南通永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唐闸河东南憩亭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967638061。法定代表人:宋恩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宋恩银,男,汉族,1963年2月11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朱丽芳,女,汉族,1967年10月15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恩银,男,汉族,1963年2月11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系朱丽芳的丈夫。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闸东支行)与被告南通永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怡公司)、宋恩银、朱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闸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徐鑫、被告宋恩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闸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永怡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农商行闸东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7875%标准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要求被告宋恩银、朱丽芳对被告永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确认原告农商行闸东支行对被告宋恩银、朱丽芳坐落于南通市天地华庭1幢0808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永怡公司和原告农商行闸东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8706)农商流循借字〔2016〕第0004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闸东支行向永怡公司提供100万元的借款;同日,被告宋恩银、朱丽芳和原告农商行闸东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编号为(8706)农商高保字〔2016〕第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合同编号为(8706)农商高抵字〔2016〕第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宋恩银、朱丽芳为《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宋恩银、朱丽芳以其名下坐落于南通市天地华庭1幢0808室房屋为《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677500元的抵押担保。2016年1月25日,原告农商行闸东支行向被告永怡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6.525%,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3日止。现被告永怡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恩银、朱丽芳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闸东支行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永怡公司、宋恩银、朱丽芳辩称,借款事实属实,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经营不善,暂无力还款。原告农商行闸东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8706)农商流循借字〔2016〕第0004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流水单、贷款放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农商行闸东支行与被告永怡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6.525%,并按约出借100万元的事实;2.编号为(8706)农商高保字〔2016〕第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恩银、朱丽芳为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编号为(8706)农商高抵字〔2016〕第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宋恩银、朱丽芳以其名下坐落于南通市天地华庭1幢0808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经审查认证,本院对原告农商行闸东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被告永怡公司和原告农商行闸东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8706)农商流循借字〔2016〕第0004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闸东支行向永怡公司提供循环借款1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6.5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年利率6.525%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宋恩银、朱丽芳和原告农商行闸东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8706)农商高保字〔2016〕第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合同编号为(8706)农商高抵字〔2016〕第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宋恩银、朱丽芳为《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宋恩银、朱丽芳以其名下坐落于南通市天地华庭1幢0808室房屋为《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677500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1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25日,原告农商行闸东支行向被告永怡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永怡公司自2016年4月20日开始未再按约付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宋恩银、朱丽芳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闸东支行与被告永怡公司、宋恩银、朱丽芳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行闸东支行按约发放了100万元贷款,但被告永怡公司在贷款期限内及贷款到期后,均未能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永怡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宋恩银、朱丽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农商行闸东支行要求被告永怡公司、宋恩银、朱丽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7875%(年利率6.525%×1.5)标准计算的利息,有约可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宋恩银、朱丽芳以其名下坐落于南通市天地华庭1幢0808室房屋为《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6775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的设立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故原告农商行闸东支行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1677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永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东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7875%的标准计算)。二、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东支行对被告宋恩银、朱丽芳名下坐落于南通市天地华庭1幢0808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6775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宋恩银、朱丽芳对被告南通永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8元,由被告南通永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恩银、朱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陆海宁代理审判员  王永亮人民陪审员  徐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