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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田凤与刘敬尧、刘黎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凤,刘敬尧,刘黎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235号原告:田凤,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朱平,系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敬尧,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刘黎明,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现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李子林,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4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364006056负责人:胡熙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岩,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田凤与被告刘敬尧、刘黎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的委托代理人朱平、被告刘敬尧、被告刘黎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3118.8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2040.80元、门诊医疗费107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1050元(38058元/年÷365天×106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28300元(38050元/年×3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71.40元(27119元/年×10年×30%÷5人)、护送车费1000元、急救车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377740.2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敬尧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黎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刘黎明驾驶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同皮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同皮线17公里+2米处路口时,与沿该路口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该路段被告刘敬尧驾驶的某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刘敬尧及其车上乘员原告、赵玉波和宋美荣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黎明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敬尧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按照规定让行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赵玉波及宋美荣无责任。伤后当日,原告被送往大连市安波理疗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支付诊疗费和医疗费合计53118.8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相应的赔偿项目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属于新标准,还没有实行,不应适用;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80元/天、营养费同意按50元/天计算;3.原告主张交通费同意给付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15000元;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送车费、救护车费和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5.本次事故共造成四人受伤,现仅原告一个人起诉,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其他三人预留保险份额;6.原告医保外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等不属我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刘敬尧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的用药都是在医疗机构发生的,不应该有医保外用药,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3.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同意按法律规定处理;4.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要求予以抵扣;5.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被告刘黎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涉案车辆实际是属于被告刘黎明所有的,在普兰店分局交警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已经委托被告刘敬尧与被告刘黎明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上明确约定原告的损失除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以外,被告刘黎明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原告再要求被告刘黎明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5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医疗费合理性、休治、护理和营养时限及后期医药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田凤构成八级伤残。2、伤后按医嘱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3、伤后需有1人陪护2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4、伤后休治时间至伤残评定前一日。5、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需7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800元。根据《关于发布2016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大人社发【2016】103号)附件8(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价位表)确定的数字:医院护工12小时护理为100元/日。自2010年10月份起,原告就居住于庄河市紫阳丽景小区10号楼1单元602室。事故发生前在庄河市荷花山学校食堂工作。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姜雪英(1946年3月29日出生),姜雪英共生育五名子女。被告刘黎明驾驶的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大连金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金额为12827.33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黎明称涉案车辆系其挂靠在大连金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实际属于其所有,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同时撤回了对被告大连金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原告的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关于发布2016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和大连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1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0324.24元(35889元/年÷365天×105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15334元(35889元/年×30%×20年)、被扶养人姜雪英生活费15494.40元(25824元/年×10年×30%÷5人)、护送车费1000元、急救车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315771.44元。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参照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刘黎明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敬尧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另几名伤者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内不为其保留份额。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对其以后的工作和生活必然造成了很大和久远的影响,对其精神和心理上亦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和伤害,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给付30000元为宜。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检查及居住的情况,本院酌定给付4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4029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2591.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10324.24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15334元、被扶养人姜雪英生活费15494.40元、护送车费1000元、急救车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80352.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212944.11元(52591.47元-10000元+280352.64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149060.88元(212944.11元×70%),由被告刘敬尧赔偿63883.23元(212944.11元×30%)。根据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金额为12827.33元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刘黎明赔偿8979.14元(12827.33元×70%),由被告刘敬尧赔偿3848.19元(12827.33元×30%)。被告刘黎明辩称,在普兰店分局交警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已经委托被告刘敬尧与被告刘黎明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上明确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除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以外,被告刘黎明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称虽委托被告刘敬尧处理交通事故,但并没有赋予被告刘敬尧调解权,同时被告刘敬尧亦陈述,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原告当时是不清楚的,故该调解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被告刘黎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凤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凤经济损失合计149060.88元;三、被告刘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凤经济损失合计8979.14元;四、被告刘敬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凤经济损失合计67731.42元(含被告刘敬尧已赔付的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0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07元,鉴定费3800元),由原告田凤负担490元,由被告刘黎明3092元,由被告刘敬尧负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