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包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刑初34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蒙古族,1971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包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套牌),沿乌拉特中旗海某某镇海某某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至杜某某修理厂门前路段,右转进入机动车道过程中,遇樊某某驾驶蒙LXXX**号小型轿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包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巴彦淖尔市金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包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305.7mg乙醇。经认定,包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包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套牌),沿乌拉特中旗海某某镇海某某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至杜某某修理厂门前路段,右转进入机动车道过程中,遇被害人樊某某驾驶蒙LXXX**号小型轿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包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巴彦淖尔市金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包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305.7mg乙醇。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被告人包某某右颞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颧弓骨折、头皮血肿、左下肢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现尚未痊愈。又查明,经乌拉特中旗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包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樊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桂某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破案经过、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病案、调查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305.7mg乙醇)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套牌)逆向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乌拉特中旗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包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魏 佳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吕晓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