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赖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赖远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2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南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85757539U。负责人:王灏斌。委托代理人:谢清鹏、黎永杨,均系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远芳,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被告赖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勋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清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借款本金2995774.81元、利息63160.02元,以及从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40%计算的利息、以所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40%计算复利予原告;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3768.04元予原告;4、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佛山市顺德区xxx房产的价款在本案债权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A:【住】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3】年【xx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17万元,用于购买佛山市顺德区xxx房产,借款期限30年,被告以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借款;合同履行期内被告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期还款或者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40%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偿还的利息按该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用以本案借款所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双方于同年4月1日就上述房产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至2017年3月1日止,被告已累计11个付款期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对此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起诉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至2017年4月2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95774.81元(包括到期本金36179.62元、未到期本金2959595.19元)、利息74381.67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A:【住】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3】年【xx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单元合同备案结果证明(合同号Yxxxx)、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摘要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商品房,并用以本案借款所购买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个人贷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317万元。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邮单各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并告知被告如果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追偿欠款,将依法向被告主张因此产生的律师费。5、欠款情况表1份,证明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总共12次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拖欠本金2995774.81元(包括到期本金36179.62元、未到期本金2959595.19元)、利息和罚息74381.67元。6、《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13768.04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并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2、本院于2017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3、原告与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包括本案在内的个人不良贷款诉讼清收事宜,原告因本案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113768.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连续多次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17年4月2日将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原告解除合同及提前还贷的意思表示已于该日到达被告,被告未提出抗辩,合同于该日解除,本院不另行判决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所欠的利息,原告请求从2017年4月22日起以被告所欠的全部本金按罚息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以被告所欠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以本案借款所购买的房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远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止的借款本金2995774.81元、利息74381.67元,以及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4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所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40%计算的复利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二、被告赖远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13768.04元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有权以被告赖远芳提供抵押的佛山市顺德区xxx房房产(合同号Y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上述两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90.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1090.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海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