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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9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瑞新与谢振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新,谢振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9民初83号原告刘瑞新,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乌兰察布市。被告谢振伟,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荔警小区。负责人冯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布和,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瑞新诉被告谢振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新,被告谢振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布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新诉称:2016年11月10日,被告谢振伟醉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客车沿乌兰花镇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北京现代小轿车发生刮擦后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瑞新驾驶的魏彩云乘坐的xxx号维拉克斯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魏彩云受伤,xxx号维拉克斯小型越野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振伟没有及时报警,没有参与救治伤员,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魏彩云被送往四子王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经四子王旗交警大队认定谢振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刘瑞新及乘车人魏彩云无责任。被告谢振伟的危险驾驶行为导致原告刘瑞新驾驶的维拉克斯小型越野车客车损坏,经内蒙古大兴宇经贸有限公司修理后花费修理费62730元,两次拖车费240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350元。该肇事车辆系被告谢振伟于2015年11月12日购买后登记,产权为私有,车主为谢振伟,于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以上损失均因被告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谢振伟负责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刘瑞新进行赔偿。因此,被告谢振伟的犯罪行为给原告刘瑞新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谢振伟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修车照片跟现场照片不符,对修理费有异议,修理费用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包布和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谢振伟系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此项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被告谢振伟醉酒后驾驶×××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乌兰花镇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绝味鸭脖熟食店门前路段时与停在道路东侧潘东东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发生刮擦后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瑞新驾驶的xxx号维拉克斯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4日,四子王旗交警大队以乌公交四认字第2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振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瑞新,潘东东无责任。原告刘瑞新的车辆被撞后,花去拖车费2400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将车辆送往内蒙古大兴宇经贸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7年2月12日车辆修理完毕,花去修理费62730元。另查明,被告谢振伟驾驶的×××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谢振伟醉酒驾车逆向行驶中与原告刘瑞新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振伟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谢振伟应赔偿原告刘瑞新的修车费等各项损失。被告谢振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因被告谢振伟醉酒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仅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诉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及修车期间,确实需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所诉的500元交通费用比较合理,故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振伟所辩提交照片与现场照片不符,修理费过高,但未向法庭提交这方面的任何证据,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原告拖车费及修理费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振伟赔偿原告刘瑞新车辆维修费62730元,拖车费2400元,共计6513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瑞新交通费500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谢振伟承担。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勋审 判 员 巴雅尔图人民陪审员 李 玉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