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执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芳、彭佳佳、彭显晶、彭显迎、彭显洲与被执行人张远义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芳,彭佳佳,彭显晶,彭显迎,彭显洲,张远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27执370号申请人彭芳,女,1996年7月13日出生,土家族,学生,湖南省永顺县人,系被害人胡杰长女。申请人彭佳佳,女,2002年5月19日出生,土家族,学生,湖南省永顺县人,系被害人胡杰次女。申请人彭显晶,女2003年8月11日出生,土家族,学生,湖南省永顺县人,系被害人胡杰三女。申请人彭显迎,女2005年4月25日出生,土家族,学生,湖南省永顺县人,系被害人胡杰四女。申请人彭显洲,男,2006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学生,湖南省永顺县人,系被害人胡杰长子。被执行人张远义,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顺县人。申请执行人彭芳、彭佳佳、彭显晶、彭显迎、彭显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远义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6)湘3127刑初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的为21948元。因被执行人张远义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3127刑初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祖文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