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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株洲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三角叉五金电器楼604号。法定代表人:张福芝,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武斌,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等。委托代理人:杜云,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法定代表人:黄铁山,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株洲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株洲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外墙脱落、空鼓、渗水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就能推定出系由被上诉人施工造成的。而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解除建筑、安装、装饰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对自己施工的工程项目承担法律责任。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维修外墙的请求置之不理,上诉人只能另请他人进行维修,且维修已完工,并支付了工程款。被上诉人理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仅以未证明外墙脱落、空鼓、渗水系由被上诉人施工造成的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株洲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损失31124.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29号判决支付给李兵的赔偿费用165615.2元及诉讼费577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室内维修损失846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付和将付的外墙维修费损失78375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0日,原告株洲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就福鑫大厦工程签订了《建筑、安装、装饰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改造、房屋内外普通装饰工程、房屋给排水,照明、防雷接地等电器工程。合同金额暂定叁仟万元。另外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福鑫大厦的外墙装饰等工程后,原告株洲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于2009年11月16日达成了《解除建筑、安装、装饰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1、对乙方已经施工完成的外墙装饰工程,双方协商后,甲方同意对乙方项目部已经施工的工程签证,核对后依据原施工合同经审计后按实结算,由乙方安排会计、技术人员提交结算相关工程资料。2、乙方已经支付履约保证金贰佰万元及甲方同意补偿乙方的工程款捌拾万元共计贰佰捌拾万元,在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的次日支付,乙方同意此款打入福鑫大厦项目部吴晓玲个人账户。3、乙方对签订本解除协议前已经完成的施工项目,因乙方原因在承建中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合同条款所引起的合同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9、本协议签定后,2009年8月10日《建筑、安装、装饰施工合同》终止,甲乙双方不得依据原《施工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或追究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施工的福鑫大厦室外及外墙装修的质量问题与原告重新对福鑫大厦室外及外墙进行全面维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有因果关系,申请对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通知原告依法缴纳鉴定费,原告没有按期缴纳鉴定费。2016年7月22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致函一份,内容为:贵院(2015)芦法技字第156号委托书,委托我中心对福鑫大厦室外及外墙装修质量问题与进行维修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我中心已于3月3日致函贵院,要求相关方当事人缴纳鉴定费用。现由我中心至今未收到该笔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开展。经与贵院协商,现将所有材料退回贵院,作退案处理。另查明,2013年3月7日20时许,案外人李兵路过株洲市福鑫大厦门口时,其右肩被福鑫大厦外墙脱落的水泥块砸伤。经法院认定李兵的损失为:1、医疗费27887.6元、门诊费319.3元、医疗器械费120元。2、残疾赔偿金93656元。3、后续治疗费9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5、司法鉴定费1200元。6、被扶养人李宗普生活费4295.85元;被扶养人周正凤生活费4956.75元;被抚养人李奥祥生活费20653.1元。7、误工费为18033.5元。8、护理费512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0、营养费680元。11、交通费1000元。12、诉讼费3963元。以上损失共计199905.1元。其中,株洲福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09075.9元,原告株洲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90829.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李兵被水泥块砸伤的造成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对福鑫大厦室内维修费8460元和外墙维修费783750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被告对李兵被水泥块砸伤的造成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李兵被福鑫大厦外墙水泥块砸伤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但水泥块坠落跟被告的外墙施工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由原告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未缴费导致被告施工的福鑫大厦外墙装修的质量问题与原告全面维修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没有进行鉴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告对福鑫大厦室内维修费8460元和外墙维修费783750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进行室内维修及外墙维修与被告的施工质量问题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由原告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未缴费导致被告施工的福鑫大厦外墙装修的质量问题与原告全面维修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没有进行鉴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株洲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3747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共计18517元,由原告株洲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建设工程渗水、外墙粉刷层空鼓、脱落与被上诉人的施工是否有因果关系?关于该因果关系的事实是否通过日常经验法则即可推定?现分析如下:首先,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渗水等问题系由被上诉人施工造成的,应当进行证明,无法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即可推定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因当事人双方提前解除合同,被诉人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了其他施工,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无法推定案涉工程渗水、外墙粉刷层空鼓、脱落等问题与被上诉人的施工具有因果关系或原因力的大小。一审中,因上诉人不预交鉴定费用,无法对案涉建设工程渗水、外墙粉刷层空鼓、脱落等问题与被上诉人施工的因果关系作出鉴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当事人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达成的《解除建筑、安装、装饰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九条已明确约定双方均不得依据原《施工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或追究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株洲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7元,由上诉人株洲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庆华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邹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