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4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正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二分公司、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正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二分公司,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4005号原告:南京正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89444439W,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飞花村。法定代表人:刘正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有,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赫,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60697093R,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校场路5号。负责人:宗利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林,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82030X,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A区。法定代表人:钱祖其,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京正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宝公司)诉被告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艺博分公司)、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有、被告艺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艺博分公司支付原告外墙保温材料款298410元,违约金37066元,共计335476元;2、判令被告艺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艺博分公司因承接镇江市紫金丽舍小区外墙保温工程,于2014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挤塑板外墙保温系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艺博分公司供应挤塑板、砂浆等保温材料,价格分别为550元/平方米,750元/吨,数量以实际签收单据为准,余款供货结束一个月内付清,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供货。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艺博分公司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14日原告共向被告艺博分公司供货370660元,艺博分公司先后两次付款共计72250元,尚欠货款29841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艺博分公司至今未付款。艺博分公司作为艺博公司分支机构,依法应当由艺博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艺博分公司辩称,1、艺博分公司是实际的购货方,销售合同也是艺博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艺博分公司因为资金周转不顺,所做工程款项至今还未回收,对于欠原告的材料款原告认可,愿意在工程款回收后予以支付;2、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款无异议,支付违约金希望原告放弃。被告艺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艺博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艺博分公司供应外墙保温系统材料,并对货物名称、规格、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以实际签收单据为准;余款供货结束一个月之内付清;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总额的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至6月14日期间依约向艺博分公司供应了压花板等保温材料共计370660元。被告艺博分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送货清单》,确认已付货款72250元,尚欠货款298410元。后被告艺博分公司未能再付款。另查明,被告艺博分公司系被告艺博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送货清单、工商登记信息、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艺博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与2014年6月14日前向被告供货370660元,依据《销售合同》约定,艺博分公司应当于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即于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货款,但其仅支付了72250元,余款至今未付,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约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原告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艺博分公司支付货款298410及违约金370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艺博公司作为被告艺博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艺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正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98410及违约金37066元;二、被告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2元,由被告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二分公司、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南京正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鹤洲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