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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华山诉被告吕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曲沃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山,吕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曲沃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198号原告:王华山,男,1966年6月5日出生,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魏海泉,男,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明明,男,1993年7月5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曲沃营销服务部。地址:曲沃县文公大街地税局旁。法定代表人:张丹,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桐,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华山诉被告吕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曲沃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山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泉、被告吕明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早6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行至曲沃县职业高中路段时,被吕明明驾驶的晋L9F7**号轿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吕明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00元,应予退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计算较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早6时30分,被告吕明明驾驶的晋L9F7**号启辰牌轿车,沿曲沃县东关新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曲沃县职业高中路段时,因视线不良,与前方原告王华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腰椎横突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7273.85元,出院医嘱腰部支具固定休息一个半月,定期一月复查。治疗中,被告吕明明支付医疗费2000元。还查明,晋L9F7**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73.85元、误工费7980元(按70天计算,每天114元)、护理费7980元、营养费3500元(按70天计算,每天5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233.85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及车损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费用计算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时间过长;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认可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吕明明驾驶晋L9F7**号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5天,但因其腰部支具固定,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还需休息45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70天计算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过长,应按住院25天,每天30元计算,计75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按300元计算。综上,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73.85元、误工费7980元、护理费7980元、营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283.85元。被告吕明明在原告治疗中垫付2000元,应予以退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曲沃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山医疗费7273.85元、误工费7980元、护理费7980元、营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283.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曲沃营销服务部赔付后三日内原告王华山退还被告吕明明垫付款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吕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燕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