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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长春市逸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徐长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逸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徐长春,长春市逸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徐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2民初590号原告:翟春峰,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樊轲,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社区主任,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赵志刚,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翟春峰与被告樊轲、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原告提供的被告樊轲、赵志刚的工作单位及住址均无法送达,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樊轲、赵志刚的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无法通知被告樊轲、赵志刚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春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全部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颖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宇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