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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尹丙发与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丙发,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114号原告:尹丙发,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国通大道西1号。法定代表人:汤先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娅茹,女,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长县,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卓贤,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尹丙发诉被告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华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娅茹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卓贤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一、仲裁情况:尹丙发于2016年11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8300元。果:1.尹丙发与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驳回尹丙发的其他仲裁请求。三、诉讼三、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58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货运司机一职;2.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6日解除;3.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工资数额分别为:13357元、13533元、12613元、12581元、15058元、11472元、12425元、12578元、13263元、13336元、12644元、13679元、18357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劳动合同两份、照片打印件(共七张)、现场测量光盘、违章处罚通知单照片打印件、《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共四页)、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共两页)、仲裁申请书。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车辆基本技术参数、二级维护记录、请假条十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的决定》解读复印件、《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复印件、《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复印件、粤A×××××机动车行驶证、泸KF547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光盘、泸BK9532及粤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运输车治理工作方案复印件。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现场测量光盘,被告有异议,因从照片无法正确判断被测量的车辆的尺寸,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从光盘中的车辆就是其驾驶的车辆,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违章处罚通知单照片打印件,被告有异议,因该处罚通知单为打印件,且并非原告驾驶的车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粤A×××××机动车行驶证、泸KF547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以被告没有提供安全工作条件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审查原告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法定理由。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货运车辆经过改装,半挂车超过了国家强制标准的限值,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但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驾驶粤X×××××及沪B×××××车辆,而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被告进行改装的车辆并非上述车辆,违章处罚通知单也并非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的处罚单。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被告提供给原告驾驶粤X×××××及沪B×××××车辆均按规定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并取得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的检验合格标志。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劳动工具不符合安全标准,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离职前经常驾驶的车辆符合安全标准,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丙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华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慧儿游瑞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