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597号原告:雷某某,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林,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某甲,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7年10月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衡某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吵架,2011年原告患子宫肌瘤在汉中人民医院做手术,患病期间被告没有责任感,对原告漠不关心,被告一直不照顾原告,两人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原告出院康复一段时间后,为了生计外出务工,每次回家一直在娘家居住,六年多时间,原、被告互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间义务,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衡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谈婚过程及结婚登记时间、婚后生于子女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经济问题发生纠纷,2002年后双方外出打工期间,原告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来往,还有赌博的习惯,对子女更是不闻不问,2011年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自己患了肿瘤在汉中市人民医院做手术,被告全程陪护并支付了4000多元医疗费,之后被告又去了广东打工,此后的六、七年双方再无联系,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7年10月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衡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二人外出务工期间,被告认为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来往导致夫妻感情更加不睦。自2011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其婚生子由其祖父母照料。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补偿被告其子抚养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户籍证明信、马家嘴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及被告答辩状载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长期因经济等发生矛盾,现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均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且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告提出原告自愿补偿被告其子抚养费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雷某某、衡某甲离婚;二、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补偿衡某甲其子抚养费200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