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洪继双、刘仕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继双,刘世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继双,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4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被告人刘世太,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3月17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继双、刘世太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继双、刘世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刘世太为挣运费,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被告人洪继双到三台县某乡卫生院车棚处,由被告人刘世太看人,被告人洪继双采取撬锁扣、割电线的方式,将徐某某停放在某乡卫生院车棚处的一辆红色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的天能牌电瓶一组(6个)盗走。后由被告人洪继双将所盗电瓶低价变卖。经鉴定,被盗天能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903元。2、2017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刘世太为挣运费,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被告人洪继双,到三台县某卫生院外陈某某服务店门口,由被告人刘世太看人,被告人洪继双采取撬锁扣、割电线的方式,将姚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红色致富达牌电动三轮车的天能牌电瓶一组(6)个盗走,后由被告人洪继双将所盗电瓶低价变卖。经鉴定,被盗天能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913元。3、2017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世太为挣运费,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被告人洪继双,到三台县永新镇某农资专销店前,由被告人刘世太看人,被告人洪继双采取撬锁扣、割电线的方式,将赵某某停放在专销店前的一辆橙黄色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的超威牌电瓶一组(6个)盗走,后由被告人洪继双将所盗电瓶低价变卖。经鉴定,被盗超威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830元。4、2017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世太为挣运费,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被告人洪继双,到三台县某镇新政府大院内,由被告人刘世太看人,被告人洪继双采取撬锁扣、割电线的方式,将香某某停放在大院内的一辆蓝色涪江牌电动三轮车的天能牌电瓶一组(6个)盗走,后被巡逻民警挡获。该车电瓶被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天能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599元。被告人洪继双、刘世太盗窃所得的电瓶总价值人民币3245元。另查明,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洪继双、刘世太因盗窃香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刘世太向本院退出赃款132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继双、刘世太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继双系主犯,被告人刘世太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洪继双、刘世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辩解,并有经当庭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洪继双、刘世太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姚某某、香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徐某某、勾某某的证言,洪继双、刘世太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视频监控证据清单,公安人员调取的被盗现场视频监控,公安人员对调取的被盗现场视频说明,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洪继双、刘世太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洪继双指认其所盗窃的电动三轮车及存放的位置照片,刘世太搭乘洪继双所使用的电动三轮车照片,洪继双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对涉案被盗电瓶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继双、刘世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洪继双、刘世太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洪继双提出盗窃犯意并实施犯罪行为,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世太帮助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盗窃所得的赃物应当退赔被害人。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继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刘世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刘世太所退赃款1323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徐某某被盗电瓶价值451.50元,发还被害人姚某某被盗电瓶价值456.50元,发还被害人赵某某被盗电瓶价值415元。四、责令被告人洪继双退赔被害人徐某某被盗电瓶价值451.50元,被害人姚某某被盗电瓶价值456.50元,被害人赵某某被盗电瓶价值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蒋维名人民陪审员 徐远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