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美华、罗万成等与官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华,罗万成,官兴,孔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356号原告:徐美华,女,1956年5月29日生,汉族,个旧市村民,住该组。原告:罗万成,男,1955年5月30日生,汉族,个旧市村民,住该组。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涛,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锦,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官兴,男,1969年4月29日生,汉族,个旧市村民,住该组。被告:孔凡华,女,1972年1月4日生,彝族,个旧市村民,住该组。原告徐美华、罗万成与被告官兴、孔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华、罗万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涛、陈虹锦,被告官兴、孔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华、罗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官兴、孔凡华归还原告徐美华、罗万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737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为122000元,减去已付的50000元,为72000元;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为1700元);2.由被告官兴、孔凡华给付原告徐美华、罗万成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3.由被告官兴、孔凡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29日,被告官兴、孔凡华向原告徐美华、罗万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借条》在2016年12月29日重写新《借条》时已撕毁,被告官兴在2008年前后几次共支付了50000元利息,以后再也没有还本付息。2015年9月,被告官兴、孔凡华再次向原告徐美华、罗万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0元,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2016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确认尚欠二原告借款本息17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700元,每月月底支付,二被告写下《借条》。经二原告催要,二被告仍未还本付息,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官兴、孔凡华承认原告徐美华、罗万成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承认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辩称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二原告的借款本息。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官兴、孔凡华何时偿还原告徐美华、罗万成的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美华、罗万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官兴、孔凡华向原告徐美华、罗万成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官兴、孔凡华对原告徐美华、罗万成提交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徐美华、罗万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9日,被告官兴、孔凡华向原告徐美华、罗万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被告官兴在2008年前后几次共支付了50000元利息。2015年9月,被告官兴、孔凡华再次向原告徐美华、罗万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0元,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2016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确认尚欠二原告借款本息170000元,并约定自结算之日起利息调整为每月1700元,每月月底支付,二被告写下新《借条》,并把原《借条》撕毁。后经二原告催要,二被告仍未还本付息,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官兴、孔凡华与原告徐美华、罗万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2月29日结算时,将未支付的利息并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徐美华、罗万成主张按实际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约定利率主张权利,属合理诉讼,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官兴、孔凡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美华、罗万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737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为122000元,减去已付的50000元,为72000元;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为1700元,共计73700元)。二、由被告官兴、孔凡华偿还原告徐美华、罗万成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被告官兴、孔凡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76元,由被告官兴、孔凡华负担(该款原告徐美华、罗万成已预交,由被告官兴、孔凡华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徐美华、罗万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潘旭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谭兆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