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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段喜鱼、赤晓静客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段喜鱼,赤晓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喜鱼,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晓静,女,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喜鱼、被上诉人赤晓静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3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被上诉人段喜鱼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赤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喜鱼在一审中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96111.56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11时30分,韩忠驾驶晋BXXX**号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国道张家湾煤矿门口处时,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郝海龙驾驶的晋BXXX**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郝海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金龙客车乘车人段喜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大同煤矿集团三医院治疗62天,于2015年12月2日出院。原告被诊断为:胸部外伤,4、5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上肢损伤。大同市三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一直由女儿李晓慧陪侍。原告从2014年11月份居住于左云县云兴镇东街社区至今,居住地属非农业人口区域。这起事故由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40号事故认定书。郝海龙承担主要责任;韩忠承担次要责任;段喜鱼不承担责任。经查,郝海龙驾驶的晋B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赤晓静,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3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该保险公司因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人寿财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方导致交通事故的驾驶人郝海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件,据此,根据答辩人道路客运承运人道路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之规定,答辩人不负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称,晋BXXX**牌车辆没有保险,对于交强险的情况具体没有写清,如果没有交强险,应当是违反相关规定,答辩人认为如果是这样,应当承担同等责任;2、原告没有提供被保险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运营证,请法庭予以核实,以确保答辩人没有免赔情形;3、郝海龙驾驶的车辆晋BXXX**金龙中型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个座位是33万元,其中分为3万元医疗限额和30万元的死亡伤残限额,这辆车共计18个座位,据此,在30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只赔偿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求答辩人不予赔偿;4、如果法庭未采纳责任免赔事由的意见,那么仍应当先由肇事车辆的另一方的三者车交强险在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答辩人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在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进行赔偿。赤晓静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日11时30分,原告段喜鱼乘坐郝海龙驾驶的晋B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张家湾煤矿门口处与韩忠驾驶晋BXXX**号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段喜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由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40号事故认定书,认为郝海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郝海龙本人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原因,郝海龙承担主要责任;韩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段喜鱼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大同煤矿集团三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2月2日出院,住院62天。原告段喜鱼的病情被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右侧8、9后肋,左侧4、5肋),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上肢损伤。经大同市三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晋B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赤晓静,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24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段喜鱼乘坐被告赤晓静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赤晓静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且其所有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作为承运人未能安全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赔偿费用,经审核,医疗费139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不持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以本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标准,从事故发生日至鉴定日计算,请求赔偿8134元。该院对原告所依据的标准予以采纳,误工期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多根、多处骨折90日。综上,该院支持原告误工费747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292.50元,并提供了其工作单位证明、工资明细、劳动合同书、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该院经审核该组证据相互关联,内容真实、客观,且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用,同时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交通费该院依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9589.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节,因原告选择违约之诉,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大同公司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道路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之规定,主张其不负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七项规定:“无有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该保险条例系格式条款,双方成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是否已尽到充分释明义务,在保险单中未体现,在审理中亦未举证证明,该院认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就其规定的免责条款未进行详细释明。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此外,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就是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依约定进行赔偿。据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出应当先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在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答辩人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在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被告该抗辩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赔付原告段喜鱼各项损失89589.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晓静负担2049元(可于判决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负担154元。人寿财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赔偿32748元。理由为:证明被上诉人段喜鱼经常居住地应当由居住地居委会及辖区派出所出具证明,一审法院仅依据出租人刘俊个人出具的租房证明就认定段喜鱼在城镇居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租房证明中载明段喜鱼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租住,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不能就此认定其在城镇居住。故段喜鱼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为18908元(9454×20×10%),应比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少32748元。段喜鱼针对人寿财保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从2012年就开始在东坡居住,应按城镇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二审中,段喜鱼提交平房产权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其于2012年7月向刘月芳购买平房一套,开始在城镇居住。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欲证明段喜鱼将上述平房于2014年11月20日转让给李俊平。结合一审中提交的房东刘俊出具的证明和左云县云兴镇东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段喜鱼欲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晓鱼在一审中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除提交房东刘俊出具的证明外,还提交了左云县云兴镇东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依据房东出具的租房证明而认定段晓鱼在城镇居住系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在庭审质证中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平房产权转让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但认为被上诉人在城镇买房也不一定就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居民购房的主要目的大多是为居住,结合段晓鱼的职业和经济背景,其在城镇买房投资的可能性不大,且其卖了所购房屋后又马上在城镇租房居住,可以认定其在城镇谋生,有现实的在城镇居住的需求。段晓鱼的举证已完成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基本举证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买房并非自住,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苗建萍审判员  王艳宏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