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涂斌与龚承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斌,龚承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450号原告:涂斌,男,1979年8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自由职业,住嘉鱼县。被告:龚承新,男,1967��7月2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原告涂斌与被告龚承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承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龚承新在官桥镇××村承包荒山土地平整工程,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1日驾驶挖掘机为被告进行土地整理。2017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十三万元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7年元月25日前支付5万元,同年3月28日前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龚承新承��原告涂斌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龚承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涂斌工程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龚承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绪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耿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