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宝忠与王连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忠,王连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忠,男,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朝阳区天下江山*期*号楼*单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仲,男,1984年2月25日生,汉族,吊车司机,住吉林省敦化市鸿德兰湾**号楼*单元*楼。上诉人刘宝忠与被上诉人王连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忠���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公证裁决,诉讼费由王连仲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宝忠与王连仲在2016年4月15日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时约定,王连仲以321200元的价格将吉H38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出售给刘宝忠,并且约定,王连仲无偿使用3个月。该车辆虽然没有实际交付给刘宝忠,但是双方确有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车辆的事实;2.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该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但并不排斥当事人提出的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权利,如果王连仲愿意交付抵押的款项那么车辆就可以办理登记过户手续;3.一审遗漏了敦化市广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亿公司)这个当事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查清了该车辆在2015年1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王连仲辩称,诉争车辆在小额贷款公司抵押,我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刘宝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连仲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车辆,协助刘宝忠办理吉H389**号的徐工牌吊车过户手续;2.王连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刘宝忠与王连仲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王连仲将其所有的吉H38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以32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宝忠,该车辆由王连仲无偿使用3个月(2016年4月20日至7月20日),王连仲提供过户、转籍所需证件,在办理过户、转籍过程中出现欠费、罚款等情况导致无法办理业务由王连仲承担全部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至今,王连仲未向刘宝忠交付涉案车辆,亦未办理过户登记。另查,吉H38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吉林省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广亿公司,抵押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9日,抵押合同号为2015001。王连仲未经抵押权人广亿公司同意,与刘宝忠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合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手车交易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吉林省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抵押信息明细。一审法院认为,王连仲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车辆,构成无权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王连仲与刘宝忠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刘宝忠与王连仲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有效,但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王连仲不得出卖抵押��产,故该合同无法履行,本院对于刘宝忠要求王连仲交付车辆、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宝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宝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敦化市人民法院就广亿公司诉王连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吉2403民初369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仅就双方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予以解决。再查明,一审庭审中经向刘宝忠询问是否同意代为清偿债务消除抵押权,刘宝忠表示不同意。本院��为:本案诉争车辆吉H38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王连仲已在广亿公司设有抵押权,并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王连仲与刘宝忠之间的《二手车交易合同》于抵押权设立之后签订,因此刘宝忠所购买的车辆属于存在权利瑕疵的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现王连仲未能消灭抵押权,并且刘宝忠亦不同意通过代为清偿债务的方式消除抵押权,因此刘宝忠要求交付车辆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存在事实上的障碍,虽然双方合同有效���但现实无法履行。刘宝忠可待该诉争车辆抵押权消灭或解除后,视情况是否再另行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所述,刘宝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宝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颜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金 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