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先勇、何小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先勇,何小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先勇,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1995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被告人何小兵,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2008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先勇、何小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先勇、何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先勇、何小兵相约实施扒窃。二被告人行至蓬溪县赤城镇中河街“永久忘不了”商店内,由何小兵负责掩护,何先勇对被害人贾某某动手扒窃,盗得人民币3元以及医药发票、纸巾等物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先勇、何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先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何先勇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何小兵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何先勇、何小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同时被告人何小兵表示后悔,请求对其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何先勇、何小兵相约实施扒窃。当日10时许,二被告人进入蓬溪县赤城镇中河街“永久忘不了”商店内,由何小兵拿着店内衣物进行掩护,被告人何先勇对被害人贾某某携带的手提包实施扒窃,从包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元、医药发票及纸巾等物品。被害人贾某某随后发现财物被盗。被告人何先勇见行迹败露,遂将所盗财物归还给被害人贾某某。蓬溪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执行便衣巡逻任务时发现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遂上前制服二被告人并扭送至蓬溪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案侦中,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何小兵作案使用的镊子1把、夹子1把及自制刀2把。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评估意见,认为二被告人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不适宜非监禁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先勇、何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户籍信息、到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作案截图、刑事照片、蓬溪县人民法院(1995)蓬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1997)蓬刑初字第078号刑事判决书、(2008)蓬溪刑初字第036号刑事判决书、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遂刑初字第0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判前风险评估材料;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蒲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何先勇、何小兵的供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视听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先勇、何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先勇、何小兵共谋实施扒窃,并分别负责掩护、动手扒窃,分工明确,作用相当,故对二被告人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何先勇2001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小兵2008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系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先勇、何小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退还被害人所盗财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后果并结合相关量刑情节,本院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先勇的建议量刑意见据法予以调整,对被告人何小兵的建议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先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小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先勇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小兵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镊子1把、夹子1把及自制刀2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建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