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执5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覃国文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覃国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1执5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172号。负责人:胡天保,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覃国文,男,1977年9月20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覃国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221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覃国文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覃国文履行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29359.05元及利息、滞纳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覃国文名下登记的车牌号为桂B×××××的雪佛兰牌蓝色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韦汉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覃晓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