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与梁日胜、刘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梁日胜,刘惠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7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66986866-1。负责人:陈奇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佑,该行综合管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谓忠,该行综合管理部管理员。被告:梁日胜,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刘惠莲,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以下简称新会邮政银行)诉被告梁日胜、刘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会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谓忠、被告梁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会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4499974Q114056017975《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请依法判令被告梁日胜、共同借款人刘惠莲归还借款本金375308.77元,利息及其罚息6951.67元,本息合计382260.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从2017年1月19日起仍按原《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时为止。利息年利率7.20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3倍,);3、请求依法对被告梁日胜房产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偿还原告;4、本案的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即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物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路12号翠湖居13座502。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梁日胜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240个月,为2014年5月13日至2034年5月13日,年利率7.205%。被告梁日胜借款后,原告发现其违反《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多次逾期,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审查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梁日胜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证据2、《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日胜就原告向其发放贷款合计40万元的事宜达成协议。证据3、《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梁日胜发放贷款40万元。证据4、被告梁日胜《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梁日胜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证据5、房地产他项权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梁日胜的抵押物主体资格。证据6、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梁日胜答辩称,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法,对原告的其他起诉内容没有意见。被告梁日胜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惠莲没有到庭答辩和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证据来源合法,无影响其真实性的因素存在,与本案有实际关联,且被告梁日胜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6日,梁日胜、刘惠莲向新会邮政银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向新会邮政银行申请贷款420000元。刘惠莲承诺与被告梁日胜共同偿还贷款。2014年5月7日,两被告与新会邮政银行签订合同编号4499974Q114056017975《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新会邮政银行向被告梁日胜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34年5月7日,共同借款人为被告刘惠莲。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则为50%)确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如涉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到期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等内容。合同附件为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物名称为个人房产,权属证书及编号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评估价值60.03万元,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路12号翠湖居13座502等信息。同日,新会邮政银行出具贷款借据,记载放款金额4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34年5月13日,年利率7.205%等内容,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梁日胜上述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新会邮政银行是抵押权利人。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18日拖欠新会邮政银行本金375308.77元,利息及其罚息6951.67元。据此,新会邮政银行认为梁日胜、刘惠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梁日胜与刘惠莲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依约将贷款400000元发放给两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1月18日两被告拖欠新会邮政银行本金375308.77元,利息及其罚息6951.67元。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和请求借款人即被告梁日胜及共同借款人即被告刘惠莲清偿拖欠新会邮政银行本金375308.77元、利息及其罚息6951.67元(暂计至2017年1月18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则继续依照《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梁日胜向原告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江门市××区会城××路××居××座502(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房产作借款的抵押担保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梁日胜将其所有的房产作借款的抵押担保物,依法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诉请处理抵押物优先受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与被告梁日胜于2014年5月7日签订合同编号4499974Q114056017975《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梁日胜、刘惠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5308.77元、利息及其罚息6951.6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205%的1.3倍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三、如被告梁日胜、刘惠莲不能在本判决第二项规定期限内清偿债务,本院依法处理被告梁日胜提供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路12号翠湖居13座502(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给原告的上述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3.9元,减半收取计3516.9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186.95元,由被告梁日胜、刘惠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莫国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林皓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