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安康市江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余荣权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康市江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余荣权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江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白河县西营镇新建村*组。组织机构代码:30576960-3。法定代表人:曹长侠,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应,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荣权,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上诉人安康市江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林粮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荣权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9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林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应,被上诉人余荣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林粮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9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余荣权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解散江林粮油公司缺乏事实依据。该公司另一股东曹长侠于2015年6月2日向公司后期投资132849元,且经余荣权和曹长侠签字确认,股东之间的冲突不属于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股东持续两年以上长期冲突的情形。余荣权抽逃出资,侵吞公司原材料和面条是造成公司经营困难的直接原因及根本原因。余荣权利用未付款货物出资,江林粮油公司因此涉诉并支付货款,其实际是利用司法裁判达成公司解散的目的。曹长侠是公司解散的实际受害人,江林粮油公司与曹长侠存在数起未结和未启动的诉讼案件,均为余荣权应向公司或曹长侠返还或支付款项。余荣权急于通过公司解散就是为了达到上述债权无法通过诉讼途径主张的目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公司股东长期冲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规定,认定本案符合公司解散条件,但该条原文为“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该条立法本意是适用股份公司,本案中江林粮油公司并未设董事会,不可能存在上述情形。余荣权辩称,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四份判决书足以证明江林粮油公司的两名股东之间存在长期冲突,且一审中曹长侠明确认可解散公司。2015年5月之后,公司就没有再进行生产经营,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继续存在会影响股东利益,本案符合公司解散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荣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江林粮油公司依法解散;2.诉讼费、清算费由江林粮油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余荣权与另一股东曹长侠协商成立安康市江林粮油责任有限公司,2015年2月4日公司依法登记,股东为余荣权与曹长侠二人。公司成立后从事粮油食品加工至2015年5月24日,之后公司未再恢复生产经营。2015年2月2日,余荣权与另一股东曹长侠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在白河县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2015年6月2日,股东之间对生产原料面粉进行了清理,两名股东在面粉结算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之后不久因公司停止生产经营,另一股东曹长侠电话邀请余荣权到西营镇商量公司经营及清算事宜,在西营司法所工作人员参与下双方未达成任何一致意见。因余荣权原因,自2015年11月起余荣权与江林粮油公司、余荣权与另一股东曹长侠、案外人与江林粮油公司经历了多起诉讼,部分案件尚未审结。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合和资合相结合的经济组织,公司成立后一般不宜解散,除非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方可解散。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经营困难,继续延续会使股东权益发生重大损失,通过其他的途径无法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江林粮油公司确实存在严重经营困难,通过其他的途径无法解决的,表现为不能依法履行法定债务,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股东之间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余荣权的股份无人受让,江林粮油公司及另一股东不愿收购余荣权的股份。公司继续延续会使股东权益发生重大损失。江林粮油公司的客观情形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10%的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公司解散:(三)公司股东长期冲突,无法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余荣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公司解散后由余荣权与另一股东曹长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公司自行清算,自行清算不能的可待余荣权及江林粮油公司、江林粮油公司另一股东曹长侠已经进行的与公司有关诉讼案件生效后申请法院清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江林粮油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解散。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余荣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江林粮油公司应否依法予以解散,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1.江林粮油公司的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江林粮油公司现有股东为余荣权和曹长侠,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2月变更为曹长侠。自2015年11月起,因余荣权原因导致江林粮油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发生多次诉讼,后曹长侠与余荣权就股权转让问题、江林粮油公司与余荣权就股东出资问题发生多次诉讼。截至目前,两位股东之间已历经七次诉讼,上述诉讼案件有些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有些仍在二审程序,均不能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由此可见,余荣权与曹长侠之间存在较深的矛盾和冲突。2.股东之间的矛盾是否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经查,江林粮油公司最后一次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15年2月2日,主要内容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长侠,因余荣权与曹长侠之间存在矛盾,对公司继续经营管理方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公司经营及内部治理陷入瘫痪状态。江林粮油公司于2015年6月之后停产,公司部分财产被查封抵债,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故江林粮油公司确实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3.江林粮油公司继续存在是否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股东投资公司的原因在于其对于公司的稳定存续和持续良好的运营享有期待利益,其终极目的在于追求投资回报、获得投资利益。而本案中两位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矛盾,现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如果继续存在,股东无法从公司获取利润,违背了公司设立目的。4.股东之间的矛盾是否除解散公司外没有其他途径解决。本案审理中,经一、二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不能通过股东收购股份等方式使公司继续存续,故本案符合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江林粮油公司上诉还主张原审法院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认定公司解散,适用法律不当。因该条规定适用的是公司董事长期冲突的情形,而本案属于公司股东长期冲突,不适用该条款。故余荣权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江林粮油公司上诉还主张余荣权急于解散公司是为了达到债权无法通过诉讼途径主张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被人民法院确认解散后,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期间,债权人要申报债权。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故即使公司解散,余荣权也无法达到债权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目的。江林粮油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林粮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康市江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审 判 员 刘 春代理审判员 刘慧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江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