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段星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星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星星,绰号“三毛”,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现住冷水江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19日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28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星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段星星同意,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若谷独任审判,书记员喻铱林担任记录,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荷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苏某1联系被告人段星星和苏某2商谈生意,三人在冷水江市明某学校附近见面后谈完生意后提出一起吸毒。后由苏某1、苏某2各出资100元,由段星星联系他人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因需至新邵县筱溪水电站附近拿毒品,苏某1便联系了刘某一起开车去筱溪水电站,经过冷水江火车东站附近时,段星星下车购买了吸毒工具。购得毒品后,四人驱车来到段星星位于冷水江市红日驾校附近民房的家中二楼客厅吸食了上述毒品。2016年11月4日,段星星因吸食毒品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底,苏某1、苏某2到案后,交代了段星星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民警随即到戒毒所对段星星进行了讯问,到案后,段星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星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苏某1、苏某2、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段星星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星星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到案后,段星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段星星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星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若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喻铱林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