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国不服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行为确认无效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国,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02行初44号原告:李小国,男,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红,系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王松青,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永明,系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小国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确认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5日,李金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与李金国系同胞兄弟,父母已去世且无其他同胞兄弟姐妹在世,李金国未生育子女。2004年12月3日其弟李金国经人介绍与“莫先凤”到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永冷结字01040****),登记后“莫先凤”未迁移户口到李金国户籍所在处。婚后不久“莫先凤”离开了李金国,至今下落不明。李金国死亡后原告在处理后事时才发现“莫先凤”与李金国结婚登记所使用的是虚假身份信息。2016年12月,原告向贵院提起确认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之诉,因案件需要补充证据等原因,便于2017年2月15日撤诉。2017年2月20日,原告补充了独山县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后,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永冷结字01040****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无效。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永冷结字01040****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该请求;二、李小国提供独山县公安局麻尾派出所出据的罗国英户籍证明、罗国英《结婚证》、罗国英《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不能证明永冷结字01040****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无效;三、李小国应先诉贵州公安机关颁发的“莫先凤”《身份证》及《长住人口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四、李小国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莫先凤”死亡,来达到其目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国曾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确认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之诉,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小国提出因证据不充分需进一步调查取证,并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7年3月15日,原告李小国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因此,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仍坚持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据此,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小国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朝晖审 判 员 康明正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