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违令用火,于2016年3月4日被宜章县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因涉嫌失火罪,于同年3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9日,宜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林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宜章县栗源镇苦竹村“塘崽里”责任山做农活。为方便耕种,李某某先用镰刀将责任山上的茅柴清除堆放在一起,然后用打火机点燃焚烧。由于天气干燥,风较大,将火星吹至旁边的茅草上燃起了大火,并向森鑫公司的山林蔓延而引起了森林火灾。经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过火未成造林地面积124.5亩。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擅自用火而引起了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宜章县栗源镇苦竹村“塘崽里”的责任山做农活,为方便耕种,便用镰刀将责任山上的茅柴清除堆放在一起,然后用打火机点燃焚烧。由于天气干燥,风较大,将火星吹至旁边的茅草上燃起了大火,并向郴州市森鑫林业有限公司的山林蔓延而引起了森林火灾。经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过火林地面积124.5亩;树种为湿加松;地类为未成造林地。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郴州市森鑫林业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2017年4月19日,宜章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归案情况说明;3、收条、和解、谅解协议书;4、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郴旭鸿所[2016]林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5、被害人谢德钦的陈述;6、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甲乙、李甲丙、李某、王某某、钟某某的证言;7、宜章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9、宜章县司法局出具的(2017)宜社矫调字46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擅自用火而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未成林林地面积124.5,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宜章县司法局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国玉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黄 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