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824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布和与乌兰图娅、第三人敖登高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和,乌兰图娅,敖登高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民初471号原告:布和,男,1973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乌兰图娅,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第三人:敖登高娃,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布和与被告乌兰图娅、第三人敖登高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和、被告乌兰图娅、第三人敖登高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因为自己的失误,从原告工商银行卡卡号“621xxxxxxxxxxxxxx20”及卡号“621xxxxxxxxxxxxxx12”的借记卡中分别向被告卡号“62xxxxxxxxxxxxxx91”的包商银行信用卡中转入10000元,共计20000元。事后原告发现和被告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得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被告乌兰图娅辩称,我不应当返还20000元,因为我不知道打款的事,也不知道该信用卡,因为我从没有见过该信用卡,也没有使用过该信用卡。在2016年的5月8日,我去银行申请贷款,被告知我有不良记录,经查询才知有我名字的包商银行信用卡透支了,经对第三人询问,第三人告诉我该信用卡一直是她用我的资料申请,并预留第三人自己的手机号码,一直由第三人使用,因信誉不好,卡已被银行冻结。在那时,我才知道该卡的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义务承担。第三人敖登高娃陈述,原告所称的包商银行卡号“62xxxxxxxxxxxxxx91”信用卡,是我办理并使用的,手机预留号码是我的,被告一直不知道这件事,我与被告乌兰图娅是朋友,原告是代还信用卡的,我通过电话让原告给这张卡还款,当时还打了20000元的欠条,让原告将20000元打到尾号“3491”这张卡上,用借贷手段给信用卡还款。信用卡背后的密码也是我写的。本院经审理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原告布和用自己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1xxxxxxxxxxxxxx20”及卡号“621xxxxxxxxxxxxxx12”的卡,分别向卡名乌兰图娅,卡号“62xxxxxxxxxxxxxx91”的包商银行信用卡打入10000元,共计20000元。认定争议焦点如下:1、该20000元的受益者是被告乌兰图娅还是第三人敖登高娃?2、尾号“3491”的包商银行信用卡的使用者和真正的持卡人是被告乌兰图娅还是第三人敖登高娃?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1号证据:工商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名细清单2张,证实打款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自己并没有持有信用卡,对此事不知情。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因为是她要求布和打款,该信用卡是她持有使用的。原告举证2号证据:工商银行2张借记卡的复印件,及尾号“3491”的被告的信用卡复印件,证实打款事实,及该卡是被告乌兰图娅所有,所以乌兰图娅应返还20000元。被告乌兰图娅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卡我没有持有过,也没见过,所以我不承担20000元的返还。第三人质证称,没有异议,尾号3491卡背后的密码还是我写的,卡是我持有并一直使用的。原告布和举证第3号证据:邮政银行的贷款记录,证实给包商银行打20000元的款是向银行借贷的,一直承担利息,所以被告应负担20000的还款利息。被告质证称,不知情,我没有使用也不承担利息。第三人质证称,听原告说起过此事,这20000元我和原告早另案处理了。被告乌兰图娅举证1号证据:信用卡申请资料表,证实该争议中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名字是自己,但预留的手机号码不是自己的。自己从开始到最终不知卡的核发和使用。原告质证称对这些不知情,这是办卡时的具体情形,但被告应对自己名字的卡负担偿还义务。第三人称,该资料预留的联系手机是自己的号码,被告对卡是否存在,的确不知情。被告举证2号证据:尾号3491的包商银行信用卡的历史往来名细5张,证实该卡从2013年开始就已经使用,并且证明布和在争议的2万元之前,也给这张卡打入8000元,并非布和所称失误打入,从没有任何往来。原告质证称,记不清了,卡很多,不是我的。第三人称,在2015年12月19日前,她也要求布和给这张卡打过钱,是真实的。法院调取1号证据:工商银行布和的两张借记卡2015年全年往来名细,与原告提供明细相符,同时核实,原告布和在用两张工商银行卡打钱时,都出现“冲正”情形,即该款当时并未打出,后经打款人再次重新输入打款信息,才再次向尾号“3491”的信用卡打款。法院调取2号证据:原告布和与第三人敖登高娃借条及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4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布和与第三人敖登高娃有经济上的往来。上述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及根据案情需要调取的证据,均能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庭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并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庭审笔录、同步录音录像,都记录在案,足以证实案件事实。在案件的审理中,为了更好地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追加敖登高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案证据表明,姓名为被告乌兰图娅,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91”的包商银行信用卡,从开始办卡时预留的手机联系号码均为第三人敖登高娃,该卡最终持有和使用也均为敖登高娃,第三人自己认可该卡背面留有的卡的密码也为自己书写。作为本案的被告乌兰图娅,并不知道该卡的存在和使用,所以对诉争的20000元不当得利标的款并不知情,也未曾非法取得。该事实有上述第三人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案件审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庭审中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乌兰图娅是20000元的不当得利的取得者。仅证明给信用卡打过款,而该证据又有一个事实,打款时均出现了银行“冲正”业务,就是指转出的款并没有转出,需要继续向外转帐,必需操作人再次填写卡的户名及卡号,才可以完成。原告用自己的两张工商银行借记卡向尾号“3491”的信用卡转帐,都必须经过此操作,也就意味着原告经多次核对帐户和卡号才可以完成转帐,所以原告称是失误打错卡的理由不充分,而被告答辩及第三人陈述以及法庭认定的证据,经法庭开庭审理查实,均证明原告失误错打款的理由无证据支持,而是与第三人敖登高娃基于一种经济的往来给该信用卡打款,真正使用及获得20000元利益的为本案的第三人敖登高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布和与第三人敖登高娃关于20000元的经济往来,因不属本案法律关系所调整,需另案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布和对被告乌兰图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布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金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