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63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6387徐州庆佰昌进出口贸易公司与沈春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庆佰昌进出口贸易公司,沈春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3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州庆佰昌进出口贸易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旭鹏,该公司副董事长。被执行人沈春君,女,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徐州庆佰昌进出口贸易公司与被执行人沈春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沈春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庆佰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息14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沈春君负担。因被执行人沈春君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0日前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并未履行。通过金融机构,查询银行被执行人银行有小额存款,查询房产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查询车辆无车辆信息。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二○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