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湖北钲翔实业有限公司与卢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钲翔实业有限公司,卢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钲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南路梅苑小区210栋6层3号。法定代表人:汪夏,湖北钲翔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筠,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钲翔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钲翔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被上诉人卢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湖北钲翔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拿不出不应返还25万元的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应返还25万元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卢筠答辩称,收到华夏银行上诉人贷款300万元后,转账返还275万元,支付货款共计246165元,被上诉人不应返还25万元。湖北钲翔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现金25万元及利息1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松滋市嘉园建材经营部系被告卢筠于2014年12月18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现已注销。2014年12月25日,原告湖北钲翔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华夏银行转货款300万元至松滋市嘉园建材经营部工商银行账号。后被告卢筠通过松滋市嘉园建材经营部工商银行账户分期向外转货款。原告认为只收到被告��款275万元,余下25万元应予以返还。但原告仅提交华夏银行转账凭证、松滋市嘉园建材经营部工商银行账号(18×××86)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1日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对于原、被告之间货款结算往来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致使该货款应如何支付使用不能明确。原告提交2015年5月11日和李志光之间的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一审认为,原告主张给被告成立的公司账号汇款300万元,被告仅返还275万元,余下25万元应予以返还。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通过华夏银行给被告汇货款300万元、被告已收款的事实,至于该300万元货款到被告账户如何处分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究竟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明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钲翔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从上诉人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来看,本案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向华夏银行贷款300万元,华夏银行将该贷款转帐到被上诉人银行帐户,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该贷款。被上诉人返还了275万元,对下余25万元,辩称其支付了上诉人应承担的货款共计246165元。被上诉人对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当返还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违规借用被上诉人的银行帐户取得银行贷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湖北钲翔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卢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返还上诉人湖北钲翔实业有限公司25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湖北钲翔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上诉人湖北钲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83元,被上诉人卢筠负担2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湖北钲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67元,被上诉人卢筠负���45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时中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韩秀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程 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