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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6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国龙与徐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龙,徐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6398号原告:杨国龙,男,1964年3月18日,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徐国华,男,196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杨国龙诉被告徐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龙诉称,被告赊购原告建材,在给付部分款项后,被告2005年7月12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能付款,后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更换了欠条,并在欠条上承诺2015年年底前付10000元,到期后又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700元,支付逾期自200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未能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28274.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国华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4年上半年开始在原告处赊购模板等建材,陆续赊欠十来万元,双方于2005年7月12日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国龙材料款叁万肆仟柒佰叁拾元正,以前单据作废,另加壹仟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分文。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新的欠条,载明:今欠杨国龙材料款叁万伍仟柒佰元正,年前付壹万。此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提供了署名为徐国华,欠款金额为35700元的欠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该欠条系被告出具,货款系被告所欠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能付款,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实质上是违约金,违约金以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金额的30%为宜,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7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杨国龙货款35700元,支付违约金10710元。二、驳回原告杨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杨国龙负担200元,被告徐国华负担1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4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郭金欣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