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逯德一、邹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逯德一,邹如花,吕双远,吕民远,李化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612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宾,男,1974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逯德一,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邹如花,女,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吕双远,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吕民远,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李化刚,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锋,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源农商行)与被告逯德一、邹如花、吕双远、吕民远、李化刚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宾,被告逯德一、邹如花、吕双远、吕民远、李化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逯德一、邹如花归还贷款本金113788.13元,截止2015年8月29日利息13926.02元以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其他被告吕双远、吕民远、李化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逯德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逯德一提供借款118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并约定贷款利率等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邹如花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吕双远、吕民远、李化刚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逯德一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逯德一、邹如花辩称,借款属实。欠款数额以庭审查明的数字为准,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起诉。被告吕双远、吕民远、李化刚辩称,担保属实。已经超过担保时效,在法律的期限内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起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与被告逯德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金额118000.00元,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借款期内不变,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违约使用借款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合同��订后原告将118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逯德一,逯德一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月利率为10.5000‰。同日,沂源农信与被告吕双远、吕民远、李化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吕双远、吕民远、李化刚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逯德一偿还本金4211.87元,截止2015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788.13元、利息13926.02元。同时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邹如花作为被告逯德一妻子向沂源农信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2016年5月6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更名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就该笔借款曾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28000.00元并支付保全费1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逯德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吕双远、吕民远、李化刚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沂源农信变更为本案原告,原告就该笔借款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享有承担的主体资格。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逯德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逯德一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逯德一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予以支持。被告邹如花作为逯德一妻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本案所诉债务系被告逯德一、邹如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如花应与逯德一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吕双远、吕民远、李化刚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逯德一、邹如花追偿。2016年12月14日,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诉讼时效、担保时效已发生中断,庭审中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逯德一、邹如花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3788.13元。二、被告逯德一、邹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3926.02元(截止到2015年8月29日)及2015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逯德一、邹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已垫支的保全费1160元。四、被告吕双远、吕民远、李化刚对上述一至三判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双远、吕民远、李化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逯德一、邹如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减半收取计1428元,由被告逯德一、邹如花、吕双远、吕民远、李化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晓莉法官助理 江兆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