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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5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杜宽亮与吴欣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宽亮,吴欣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414号原告:杜宽亮,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吴欣镇,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杜宽亮与被告吴欣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欣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宽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借款期届,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欣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欣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4日,原告杜宽亮与被告吴欣镇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吴欣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之日起计2个月。《借款合同》中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乙方(即被告)在本合同生效并满足下列条件后,甲方(即原告)向乙方提供本合同借款。(1)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的各项担保方式已办妥相关手续、签订相关合同文件,并将有关资料正本交甲方执管;(2)乙方已付清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3)双方约定的其它条件已满足。”《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担保问题。《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将借款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后视同受到借款。”但该处可填入账户、户名、开户行的地方为空白。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贷款方应依约向借款方提供借款,借款方应依约返还借款及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杜宽亮只提供其与被告吴欣镇订立的借款合同,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向被告发放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欣镇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宽亮要求被告吴欣镇付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杜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劲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余建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