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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文早、张文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早,张文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早,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荣,女,张文早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堂,男,194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早因与被上诉张文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5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周月荣,被上诉人张文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的事实不完整,诉争的承包地张文早已经耕种20年,张文堂当庭自认,在派出所笔录上也认可。张文堂最近两年才开始与张文堂胡搅蛮缠,不仅将张文早种植玉米收走,还破坏种植的麦苗。该事实在(2016)皖1623民初4383号判决书中可以体现。在该判决中,张文堂承认驾驶拖拉机将张文早种植小麦损害,张文早扣留拖拉机是依法行使自救权利,一审却判令返还扣留拖拉机。现在却以可耕地有争议认可该事实,驳回张文早的诉讼请求,是相互矛盾的。张文早耕种20年的耕地,张文堂动辄将张文早种的庄稼收走,将庄稼破坏,法官不考虑公平正义吗?张文堂对诉争的可耕地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权,为什么张文堂可以随意破坏,随意收割。张文早在诉讼期间多次提议,先行对可耕地确权,在(2016)皖1623民初4383号案件中当庭答辩要求中止审理,先行确权。一审置若罔闻,自此以后一审等于承认张文堂以后可以继续收割或破坏张文堂的可耕地,将张文堂的违法行为予以确认。一审从未建议张文早对损失进行鉴定,张文早多次提出要求鉴定,一审没有委托。张文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张文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文堂赔偿张文早经济损失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0日,张文堂驾驶拖拉机将位于利辛县胡集镇老海村八家队东北侧低洼地洄草茬处双方有争议的约一亩一分可耕地上由张文早耕种的小麦苗犁掉。2015年9月25日,张文堂将该争议可耕地上由张文早种植的成熟的玉米收回家若干。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张文早在位于利辛县胡集镇老海村八家队东北侧低洼地洄草茬处与张文堂有争议的约一亩一分可耕地上种植农作物,张文早并无证据证明该争议土地系由其承包,且无证据证明被张文堂犁掉的麦苗所需的种子、化肥、管理等产生的费用及被掰掉的玉米的数量及价格,亦未对其诉称损失作科学的鉴定、评估,故该院对张文早要求张文堂赔偿其种植的农作物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该院组织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文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文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张文堂提供的镇政府及村委会证明、土地处理纠纷说明等,因本案不是确权纠纷,故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文堂应否赔偿张文早损失。对张文早诉称的被毁坏农作物,张文早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该农作物系种植于其享有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故不能证明其种植该农作物的合法性。且因张文早未对损失申请鉴定,故无法确定损失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张文早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张文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文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万学林审判员 任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遨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