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林青与被告侯淑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青,侯淑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570号原告周林青,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开原市新城街站前社区。委托代理人郭依娜,系开原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淑坤,女,195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开原市水塔街。委托代理人侯艳华,女,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开原市铁西南街。原告周林青与被告侯淑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林青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青委托代理人郭依娜,被告侯淑坤委托代理人侯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青诉称,199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夫妻达成协议,被告将位于开原市新城街站前社区3委4组,面积39.20平方米楼房一座,以2.6万元卖售给原告所有。因当时房产证没有办下来未过户。请求确认原被告买卖合同有效,由被告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林青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2.房照执照一份,证明原产权人刘志刚,被告将房产执照交付原告。3.结婚证,证明刘志刚与侯淑坤系夫妻关系。4.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刘志刚于2011年9月20日死亡。5.开原市迎宾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对楼房居住管理至今。6.证人郭刚、李国庆、张海燕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居住使用楼房的事实。被告侯淑坤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及丈夫刘志刚签订买卖楼房契约,被告将位于开原市新城街站前社区3委4组,房产证号211282-021245-1刘志刚名下,面积39.20平方米厢楼楼房一座,以2.6万元卖售给原告所有。被告卖售楼房后即将该楼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居住使用该楼房至今。另查,被告丈夫刘志刚于2011年9月20日因病去世。现原告以被告不协助房屋更名过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契约书证明了原告购买被告及丈夫刘志刚名下楼房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开原市迎宾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据;邻居郭刚、李国庆、张海燕等证明材料,证明了原告从购买至今居住使用楼房的事实。又被告当庭对原告购买楼房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买卖房屋契约予以确认。该契约协议合法有效。即位于开原市新城街站前社区3委4组,房产证号211282-021245-1刘志刚名下,面积39.20平方米厢楼楼房一座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林青与被告侯淑坤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侯淑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周林青办理坐落于开原市新城街站前社区3委4组住宅楼,房产证号211282-021245-1刘志刚名下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侯淑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7日内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注明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娇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