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叶太琴与聂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太琴,聂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233号原告:叶太琴,女,汉族,1971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方莉,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聂小兰,女,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叶太琴与被告聂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1月13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小岚、周卫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太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方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太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现金出借给被告4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聂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聂小兰与原告叶太琴系朋友,2009年2月15日,被告聂小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记载:“今借到叶太琴现金肆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聂小兰出借了现金40000元。被告聂小兰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时,仍未归还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聂小兰向原告叶太琴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在向被告出借40000元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太琴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如被告聂小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聂小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穗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人民陪审员 周卫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白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