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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潘景全与李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景全,李新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074号原告:潘景全,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新义,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潘景全与被告李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景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景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2016年9月30日还清借款,2016年10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下欠12万元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新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新义向原告借款13万元时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的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潘景全现金壹拾叁万元整,期限一年,12个月,借款人:李新义,2014年3月17日。我保证2016年9月30日还清,李新义,2016.7.6。”被告李新义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庭审后经本庭对被告李新义调查询问,李新义对本案借款13万元,已偿还1万元下欠12万元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3万元,2016年10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下欠12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率,本院仅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因此对于12万元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义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景全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新义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刚代理审判员  张中华人民陪审员  陈 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慧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