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81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与陈王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陈王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129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负责人:陆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波,该社员工。被告:陈王文,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诉被告陈王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王文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40005.12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2月22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王文在2005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30000元,月利率7.68%,到期日为2008年6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到2017年2月2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0005.12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通知书回执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单笔核对结果》一份,证明被告陈王文的身份关系。证据二、《信用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王文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从2005年12月27日至2008年6月27日,贷款月利率7.6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原告在2005年12月27日履行了向被告陈王文发放贷款30000元的义务。证据三、《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陈王文催收贷款,并由被告陈王文在回执上签名确认。证据四、《陈王文贷款计息依据》一份,证明被告陈王文在2006年5月4日至2017年2月21日结欠原告利息40005.12元的计算过程。被告陈王文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12月27日,被告陈王文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从2005年12月27日至2008年6月27日,贷款月利率7.6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原告在2005年12月27日履行了向被告陈王文发放贷款30000元的义务。借款后被告陈王文拒绝偿还本金但支付了2006年5月3日之前的利息,对于2006年5月4日起的利息��绝支付。2017年3月31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王文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40005.12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2月22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陈王文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贷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王文签名确认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贷款月利率7.6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原告请求被���陈王文支付2006年5月4日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40005.12元,该利息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得出,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2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68‰上浮40%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陈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王文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二、被告陈王文应支付借款利息40005.12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计至2017年2月21日,从2017年2月22日起的��息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68‰上浮40%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时止)。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陈王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陈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钟一平速录员  李观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