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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2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2民初325号原告: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关兴路288号12层。法定代表人:张利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早云,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港口大道(沙田段)虎门港中心服务区虎门港服务大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杨学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挥戈,天津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8月7日签订了两份外贸进口油脂中转合同,约定原告将2万吨进口24度棕榈油存放在被告仓库,被告根据原告货权转让通知书放货。2014年9月22日,原告将存放在被告仓库的其中1404.035吨24度棕榈油转让给云南标泽进出口有限公司,但被告拒绝放货,导致原告对云南标泽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24度棕榈油1398.045吨并支付违约金损失69,733.8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棕榈油仓储在港口作业区以外,本案是一般仓储合同纠纷,并非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也非港口作业引起的法律纠纷,不是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合同履行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所在的广东省××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广东省××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和现有证据材料表明,原告主张其根据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外贸进口油脂中转合同,将本案棕榈油交付被告储存于被告工厂的油罐内,被告未依原告指示放货而产生争议,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是一宗仓储合同纠纷。因本案争议的棕榈油不是滞留在港区内的货物,不属于港口货物,故本案不是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规定的由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外贸进口油脂中转合同均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镇,位于广东省××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应移送广东省××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贵宁审 判 员 尹忠烈审 判 员 康思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蓉书 记 员 卢诗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