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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贲成山与丁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成山,丁彩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1483号原告:贲成山,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顾静怡,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彩平,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贲成山诉被告丁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成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被告丁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贲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3.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往来。2014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3.5万元。被告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丁彩平辩称,2016年5月12日的欠条是2014年9月6日和9月27日两张条子转过来的。我对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我对所欠的款项有异议。欠款是饲料款和鱼种款组成的。鱼种是原告提供给我的。我在饲养过程中鱼种出现了问题,只能低价出鱼,导致我亏损严重。三张条子都是原告妻子写好后,我照抄的。我只同意偿还原告饲料款,不同意偿还鱼种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9月6日,被告丁彩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贲成山现金柒拾玖万肆仟玖百元(794900.00)。归还时间2014年10月前归还。今借人:丁彩平,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27日被告丁彩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贲成山饲料款合计叁拾叁万伍仟正(335000)元,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还款计划2015年12月30日还清。今欠人:丁彩平,2014年9月27日”。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实为货款。2014年9月27日的欠条系2014年9月6日借条转过来的。2016年5月12日,被告丁彩平因未偿还2014年9月27日的欠条,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贲成山饲料款合计叁拾叁万伍仟正(335000),利息按壹分计算(由2014年9月27日转),还款计划2016年12月30日还清。今欠人:丁彩平,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2日欠条期满后,被告未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抗辩部分欠款系鱼种款,鱼种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丁彩平自2014年起至2016年间因同一纠纷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张借条,应当认定被告就未支付货款问题数次与原告达成合意。借条和欠条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的上述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约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3.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约承担本金33.5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贲成山欠款33.5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元,减半收取3912.5元,由被告丁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安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