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重庆合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辛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合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辛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合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观溪村3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20332059XU。法定代表人:张伶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鹏,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华,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渭川,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合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辛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辛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薪资确认单》属于我公司内部审批未完成文件,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签字批准该文件生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只有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能代表我公司的行为,不能根据未完成审批流程的《薪资确认单》认定辛华的工资标准。同时,该《薪资确认单》没有双方的签字,也不能认定为是双方合意的结果。2、2011年10月18日至2015年12月23日,辛华亲笔签名确认从我公司累计借款572000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存在错误。3、辛华的工资标准一直未得到我公司董事会批准,根据《关于合景实业员工工资发放原则的请示》,我公司此时已明确按照月薪2万元向辛华发放工资,在接下来的9个月内,辛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可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按照2万元的标准确认月薪。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1、2015年8月15日,辛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故辛华主张的该日之后的工资都不应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未审查辛华在我公司的工作表现、能力、业绩等情况,也未审查辛华是否符合领取绩效工资的条件,直接支持其绩效工资的请求,属判决错误。辛华在任期间表现平平,离职后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且盗取、私藏公司重要文件,其不符合绩效考核条件,不符合领取奖励性质的绩效工资条件。辛华辩称:《薪资确认单》不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就认定没有生效。从员工借支明细单可以看出针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每月均有固定的借支,不管高管是否在职,均未扣过借款,这也不合常理。我认为《关于合景实业员工工资发放原则的请示》表示合景公司也认可每月发放2万元并不是全部工资,只是预发,双方没有降低工资标准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工资变更的问题。我认可一审法院的工资计算方法,虽合景公司列明了绩效工资,但没有绩效考核制度,合景公司项目停滞也系公司资金链断裂造成。辛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合景公司1.补发2016年4月份工资39473元(600000÷12-10562.58元)。2.支付拖欠工资373865元,具体明细如下:⑴2014年1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11175元(每月745元×15个月);⑵2015年4月份至2015年5月份的工资31490元(每月15745元×2个月);⑶2015年6月份至2016年3月份的工资331200元(每月33120元×10个月)。3.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50000元(50000元×9个月)。上述款项共计8633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辛华进入合景公司工作。2013年年底,合景公司向辛华出具《薪资确认单》,《薪资确认单》载明:辛华所在部门为综合管理中心,岗位为副总经理;转正期工资为税后600000元,月度发放35000元;薪酬结构为年薪=月薪70﹪+绩效工资30﹪。合景公司行政人事经理、综合分管副总、总经理在该《薪资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8月15日,合景公司财务部向公司领导提出《关于合景实业员工工资发放原则的请示》,内容为“由于我公司董事会一直未能召开,新的薪酬管理办法没有通过董事会审批,员工工资发放的问题需要尽快解决。在董事会召开之前,7月份以及8月份(直到董事会召开)财务部拟按以下原则(6月份的标准)发放工资:普通员工按照原来已有的宽带薪酬标准全额发放工资;经理级员工按照12000元/月暂时预发一部分生活费;总监级及副总级人员按照20000元/月暂时预发一部分生活费”。合景公司总经理冯建国、董事长张庆远在该请示上签字。合景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做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为“……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对公司下一步经营发展方向调整做了通报(即主营土地一级开发业务),公司需要对组织架构及人员初步按以下思路进行精简。⑴保留原拆迁工程部门,精简人员。⑵合并原土地开发部门、人事部门、办公室,同时精简人员,办公地点收缩为办公室……有关员工解聘事宜,部门员工在会上发言并提出以下诉求:……⑶原公司账上以借款形式发放的员工工资,由公司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进入工资薪金支出,同时冲减员工借支挂账款,员工与公司账务两清,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在会上,公司代理董事长涂烨、总经理冯建国最后做出以下安排:对于一般员工在4月15日之前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有关中高管员工的解聘方案在本周内拟定并报公司股东方、尽快解决”。2016年4月20日,合景公司以《通知》的形式与辛华等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内容为“根据合景公司4月13日会议精神,经公司研究决定与以下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黄复明、辛华、张功昌、龙洪浪、沈亮、胡奇、曾科棋、潘艳、张雪萍、刘熙、余浩)。请上述员工在4月25日前到公司综合管理中心候庆夕处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做好工作的移交及所借公款和公物的退还。关于经济补偿,将参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按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执行”。2016年5月5日,辛华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合景公司向辛华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5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00000元,无故拖欠工资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450000元,拖欠的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361200元。该委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6)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请请求。辛华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6年7月2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辛华与合景公司均陈述合景公司每月工资计算的时间段为上月的26日至本月的25日。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合景向辛华发放工资情况为: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合景公司每月分两笔向辛华发放34255元(一笔为9255元,一笔为25000元)。2015年2月的工资,合景公司分两笔向辛华发放了33500元(一笔8500元,一笔25000元)。2015年3月-5月的工资,合景公司每月分两笔向辛华发放了33877元(一笔8877元,一笔25000元)。2015年6月-9月,合景公司每月向辛华发放了16526元。2015年10月,合景公司向辛华发放了17642元(包括500通讯费,实际发放工资17142元)。2015年11月-2016年3月,合景公司每月向辛华发放了17355元(每月包括500元通讯费,每月实际发放工资16855元)。2016年4月,合景公司向辛华发放工资10562元(包括500元通讯费,实际发放工资10062元)。另外,2015年2月7日,合景公司向辛华发放了2014年1月-12月的绩效工资180000元。2016年2月24日,合景公司向辛华发放了2015年1月-3月的绩效工资45000元。2014年8月-2016年4月,合景公司共计向辛华发放工资638244元(扣除通讯费)。合景公司提出辛华在工作期间领取的上述款项,其中430000元(含2014年8月-2015年5月每月发放的25000元,2015年2月7日发放的180000元)系辛华在合景公司借用的备用金,辛华称该款均是合景公司向辛华发放的工资,其中430000元系合景公司为了避税而以借备用金的形式向辛华发放的工资,借款明细单系合景公司为了应付检查补签的,不属于借款,并提供了《合景公司2014年1-12月工资汇总及年终绩效、年终奖金表》,该表载明2014年1月至-12月,合景公司每月向辛华发放工资35000元,发放绩效工资180000。辛华称2014年1月-12月扣税745元后,每月实际发放金额为34255元。同时辛华提供的《合景公司2015年1月-5月工资表》载明合景公司每月应向辛华发放工资35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重庆市2015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100元(5175元/月)。辛华于2015年8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景公司是否应当向辛华支付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辛华主张因合景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劳动关系解除,因此合景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辛华于2015年8月15日年满50周岁,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辛华与合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5日终止,2015年8月16日之后双方系劳务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系因辛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合景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无因果关系,故对辛华要求合景公司支付450000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合景公司是否应当向辛华补发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之间的工资及补发的金额问题。合景公司于2013年年底向辛华出具的《薪资确认单》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薪资确认单》上约定的工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景公司应当按照薪资确认单确定工资标准(税后年薪600000元)向辛华支付工资。对于合景公司提出“从2015年6月开始对辛华等人减发工资系因为双方通过口头的形式对工资进行了变更,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超过了一个月,因此合景公司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形”的辩解意见。辛华在合景公司的工资系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合景公司抗辩双方通过协商的形式对工资进行了变更,在辛华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合景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合景公司的该抗辩事实不予确认。相反,辛华提交了合景公司财务部向公司领导提交的《关于合景实业员工工资发放原则的请示》载明合景公司每月向辛华发放的工资减少系暂时预发部分生活费,合景公司的总经理冯建国、董事长张庆远在该请示中签字确认,该请示证明合景公司从2015年6月份开始对辛华等人预发部分工资,而并不是合景公司抗辩称的双方对工资进行了变更。因此,对合景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从2015年6月之后辛华在合景公司的工资仍然应当按照薪资确认单的标准予以认定。对合景公司提出辛华“在2016年4月缺勤8天,扣除缺勤工资及个税之后,合景公司已足额向辛华发放了当月的工资”的辩解意见,由于辛华对缺勤事实不予认可,且合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成立,因此对合景公司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合景公司抗辩向辛华发放的430000元(含2014年8月-2015年5月每月发放的25000元,2015年2月7日发放的180000元)系辛华向合景公司的借款,辛华主张上述款项为以借备用金形式发放的工资。从辛华提供的交易明细表,结合其提交的《合景公司2014年1-12月工资汇总及年终绩效、年终奖金表》和《合景公司2015年1月-5月工资》,能够相互印证辛华陈述合景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属实,合景公司辩称的借款是合景公司以辛华借用备用金的形式向辛华发放的工资,而不是借款。对于辛华要求合景公司补发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下欠工资的问题,合景公司对辛华主张的每月应发工资及实际发放工资情况均不予认可。辛华提供的证据证明从2014年1月开始合景公司每月应向辛华发放工资50000元,但对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合景公司实际向辛华发放工资的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合景公司实际向辛华发放情况无法确认,因此对辛华要求合景公司补发2014年1月至7月期间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按照《薪资确认单》上约定的工资标准,从2014年7月26至2016年4月20日,辛华在合景公司上班20个月25天,合景公司应当向辛华发放工资1041666元(50000元∕月×20个月+50000元∕月÷30天×25天),实际合景公司已向辛华发放工资638244元,因此合景公司还应向辛华支付拖欠工资40342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辛华与合景公司于2015年8月15终止劳动关系。二、合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辛华支付拖欠的工资403422元。三、驳回辛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成为单位的一员,根据劳动合同内容完成工作任务,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而用人单位按照双方约定安排劳动者工作,支付劳动报酬,为劳动者提供必要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的各项权利和待遇。本案,合景公司2014年、2015年工资表以及银行流水显示,辛华实发的工资与工资表扣税后的工资、绩效工资数额相符,该工资数额能够与《薪资确认单》载明的月度发放数额相对应,表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月度发放工资和绩效工资均与《薪资确认单》确定的数额相符,《薪资确认单》载明的工资标准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该《薪资确认单》虽系合景公司的内部审批单据,但已明确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和主要权利义务。从辛华持有《薪资确认单》主张权利来看,辛华认可薪资确认单的内容,应当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合景公司是否应支付辛华拖欠工资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薪资确认单》应视为合景公司与辛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合景公司应当按照《薪资确认单》约定的工资标准向辛华支付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辛华的实发工资中包含了月度应发工资、部分绩效工资以及2015年6月起公司预发工资。结合合景公司同意辛华每月按照固定标准向公司借款,且公司并不以该借款用于公司其他工作之用的事实,该借款属于合景公司向辛华支付工资的一种形式,应当在拖欠工资数额中予以扣除,合景公司主张辛华向公司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该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该笔工资涉及的国家税收问题,应由纳税义务人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其次,合景公司《关于合景实业员工工资发放原则的请示》明确载明工资为预发工资,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变更工资数额重新达成合意的情形下,合景公司抗辩应按照实发工资的数额确认辛华月薪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资数额中包含了绩效工资,且该绩效工资已发放一部分,现双方对是否应当发放绩效工资产生争议,应由合景公司承担举示证据证明辛华不符合领取绩效工资条件的证明责任。现合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存在绩效考核制度、该公司已对员工进行考核且辛华考核结果不符合领取绩效工资条件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合景公司应当按照《薪资确认单》的内容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一审法院按照该《薪资确认单》计算出辛华的应发工资,再减去实发工资,得出合景公司尚欠工资数额的方法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合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合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川审 判 员 吴聪代理审判员 冯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