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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张行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行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行三,男,1971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人,农民,住兰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王龙娇,兰陵县特殊教育中心教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行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周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行三及其辩护人韩松、翻译人王龙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被告人张行三与唐民好(另案处理)至兰陵县城开元国际商城步行街车棚内,盗窃作案二起,窃得电动自行车二辆,价值共计343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第一起,2016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行三与唐民好至兰陵县城开元国际商城步行街车棚内,盗窃黄某“赛客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072元。第二起,2016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行三与唐民好至兰陵县城开元国际商城步行街车棚内,盗窃万某“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6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宋庆峰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行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行三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行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未做辩解。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系××人犯罪,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赛客牌”电动自行车经兰陵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7日晚上,其把电动自行车放在开元国际商城步行街东头北侧的停车场,没锁,约半个小时后,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这辆电动自行车买的时候花了2590元,刚换的新电瓶,花了480元。(2)被害人万某的陈述,2016年8月11日16时许,其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在兰陵县城开元国际商城步行街东头南侧停车场里被偷了。这车刚买两、三个月,当时花了17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的证言,义发宾馆老板是其母亲。2016年8月6日17时8分,一个骑红色摩托车的××人来住宿,身高1.80米左右,年龄40岁左右,头有点秃,根据他手机中拍的身份证照片,上面显示姓名张行三,身份证号码××。当时张行三还带了一个哑巴,就是公安机关带来指认的哑巴。(2)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带来指认的哑巴来其宾馆住过几次。是和一个骑着摩托车的高个××人一起的。(3)证人孙某的证言,兰陵县××学校老师张伟伟翻译,这辆黄色赛克电动车是其花100元从唐民好(用手指向户籍信息上的照片)处买的。3、现场勘验笔录兰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兰陵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11日17时25分至45分在兰陵县开元步行街东侧门南旁电动车停放点,北侧电动车停放点进行勘察。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临兰价鉴字[2016]101号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鉴定书系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人员于2016年8月16日对兰陵县公安局办理的案件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台铃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360元;赛客牌两轮电动车,价值2072元。5、书证(1)指认现场笔录三份,证实张行三带领兰陵县公安局民警指认其2016年8月7日20时许,伙同唐民好在兰陵县城开元商城步行街东头北侧员工专用车棚内盗窃电动车的地点,盗窃的电动车,唐民好住宿的义发宾馆,作案时驾驶的125摩托车。(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1月2日在张行三处扣押黄色赛克牌电动车一辆,并发还给黄某。(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行三系被抓获归案。(4)关于张行三前科说明、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行三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日张行三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7日。(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行三,男,1971年8月3日出生。6、同案人唐民好的供述,经兰陵县××学校老师张伟伟翻译,其和高个男子一起偷两次车。2016年8月7日20时许在兰陵县开元商城步行街东头北侧员工专用车棚,其偷一辆电动车,高个男子骑摩托车岗亭西边站着。偷的车卖了。2016年8月11日16时许在兰陵县开元商城步行街东头南侧停车场,高个男子在旁边站着,其偷完车推倒外面给高个男子。7、被告人张行三的供述,经兰陵县××学校老师张伟伟翻译,其和唐民好偷过二次车,其在旁边放风,唐民好偷完车,推倒外面给其。2016年8月7日20时许在兰陵县开元商城步行街东头北侧员工专用车棚,其和唐民好一起,其在岗亭西边站着,监控中骑摩托车的人是其。偷的车卖钱花了。2016年8月11日16时许在兰陵县开元商城步行街东头南侧停车场,其在旁边站着,唐民好偷完车,其先离开。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行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行三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人犯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行三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行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廉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柏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