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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包头市北发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北发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北发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留学生创业园B座308室。法定代表人:张忠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光,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剑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9408号。法定代表人:孙茂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红,女,公司员工。上诉人包头市北发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6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北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剑宇、被上诉人茂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北发公司向茂德公司支付468,864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以468,864元为本金所计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北发公司并未收到78,000元货物。且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78,000元货款的付款条件必须是在北发公司收到茂德公司开具的发票后两个月内付清,但茂德公司从未向北发公司开具此发票,故该78,000元货款不具备付款条件。二、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3日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由于北发公司的用户生产线停产,取消订单。北发公司也及时通知茂德公司取消合同,待用户需要时再进行生产加工。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履行合同惯例,只有在北发公司支付预付款后,茂德公司才开始加工制作。茂德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将标的物加工制作完毕,北发公司亦无付款义务。因此,北发公司要求茂德公司支付该两份合同项下的167,260元货款不能成立。茂德公司辩称,一、《补充协议》确实约定北发公司收到发票后两个月内付款,但由于北发公司对于此前已开票的金额迟迟未予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茂德公司对78,000元拖延开票时间。一审审理期间,茂德公司曾开具78,000元发票邮寄给北发公司,但北发公司拒收。北发公司已收到全部货物,理应付款。二、《补充协议》对于167,260元货物有相应的约定,北发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款提货。北发公司主张曾通知茂德公司取消合同,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北发公司理应按约提货付款。茂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发公司支付茂德公司货款714,124元;2、判令北发公司向茂德公司支付以636,124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茂德公司已开票金额为2,470,731元及北发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001,866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茂德公司、北发公司签订金额为99,60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7日内预付款30%,提货款65%,5%质保金半年内付清;合同双方盖章传真有效,供方即投料生产。2014年1月17日,北发公司发函,将采购数量减半。2014年1月3日,茂德公司、北发公司签订金额为117,46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也约定合同生效后7日内预付款30%,提货款65%,5%质保金半年内付清;合同双方盖章传真有效,供方即投料生产。2014年1月20日,茂德公司、北发公司签订金额为78,000元的《试用合同》,约定正常上线使用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最长不超过发货18个月,北发公司付清全款;合同双方盖章传真有效,供方即投料生产。2014年4月30日,茂德公司按约送货。2015年5月27日,茂德公司、北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5月1日北发公司欠茂德公司已发货合同货款746,864元,668,864元于2015年12月份前全部支付给茂德公司。其中合同金额为78,000元待北发公司收到茂德公司开具发票两个月内付清,茂德公司最迟开票日期不能迟于2015年12月31日;截止2015年5月1日未付款提货的合同,合同金额总计167,26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款提货,若未付清,再进行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茂德公司、北发公司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北发公司确认欠款为468,864元,一审法院对于茂德公司该部分货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茂德公司主张的未实际供货部分的167,260元,因茂德公司、北发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对此有过新的确认,系对原合同的变更,其中约定北发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款,现北发公司抗辩货物未加工,此与原合同约定的“茂德公司即投料生产”相佐,且与《补充协议》的意思亦不符,故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茂德公司主张北发公司依据变更后的约定支付加工款,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茂德公司亦应对这两批货物积极履行供货义务。茂德公司还主张167,260元产生的利息,因协议明确了付款日期,茂德公司现从2016年1月1日主张利息,未加重北发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茂德公司所主张的78,000元加工款,北发公司虽未确认收货,但《补充协议》已将该笔款项计入已发货部分,故一审法院确认北发公司已收货,协议变更约定为北发公司收到茂德公司发票两个月内付清,茂德公司直到庭审后方开票,故北发公司亦应于茂德公司开票后两个月内付款。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发公司应支付茂德公司加工款714,124元,其中636,124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8,000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支付;二、北发公司应偿付茂德公司以636,124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95元,减半收取计6,097.50元,由北发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78,000元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送货清单及《补充协议》等证据,确认北发公司已收到茂德公司交付的78,000元货物,本院予以确认。而《补充协议》对于付款条件确实约定为北发公司收到茂德公司开具发票后两个月内付清,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在茂德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前,的确并未开具发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茂德公司已开具发票,一审判决亦给予北发公司相应付款宽限期,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故北发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167,260元未付款提货合同的处理问题。北发公司虽主张其曾通知茂德公司取消订单,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付款提货时间来看,茂德公司据此组织生产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现茂德公司要求北发公司付款提货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北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8.9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北发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