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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唐润金与尹德英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润金,尹德英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429号原告:唐润金,男,1976年3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张登云,系兴义市猪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尹德英,女,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唐润金与被告尹德英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唐润金及委托代理人张登云,被告尹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润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约值106140元平均分享;2、共同生育的孩子唐坤琴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四万元;3、共同债务十万零四千元共同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亲友撮合,双方自愿订立协议书后同居生活,一直未进行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唐坤琴。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栽有杉树约三千棵约值55000,松树约三千棵约值30000元,谷子二十多袋约值3000元,电冰箱一台约值1000元,洗衣机一台约值500元,粉碎机一台约值300元,打米机一台约值100元,猪草机一台约值50元,电视机一台约值50元,风簸一架约值100元,缝纫机一台约值200元,柜子两间约值100元,三门柜一个约值200元,橱柜一个约值200元,皮箱一口约值50元,木箱一口约值50元,家神一堂约值50元,贡柜一个约值100元,床一张约值120元,被子两床约值120元,毛毯四床约值200元,大锑锅一口约值50元,小锑锅一口约值50元,铁锅两口约值100元,楼板两丈约值300元,摩托车一辆约值3000元,三轮车一辆约值2000元,架子猪六个约值6000元,电视机一台约值50元,猪圈六间约值3000元,合计约值106140。共同债务:欠捧乍信用社贷款四万元,林泽贵四万元,张兴礼一万元,郑代凤八千元,何春秀六千元,共十万零四千元。我们双方都是再婚,因性格不合,同居后长期因家庭琐事闹矛盾,甚至发生吵架、打架。我们的矛盾,曾经过秧木村委会和洛万乡司法所调解。但因被告横不讲理,致使调解无果,自去年农历2月30日打架后,被告就丢下家庭孩子不管,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因和被告再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依法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尹德英辩称,这些财产都不是原告来之后所买的,那些东西以前就有的,被告经常打我,连我姑娘回来也被打,原告还将我的钥匙拿走,将我柜子里的东西全部拿走。原告一分钱不拿回家,我也没有得原告的钱,反倒是我给原告喂几十个猪。我现在有脑震荡医不好,做不得活,我小的个姑娘是剖妇产,现在一身都是病,原告借的钱和债务我也不知道,我也没有得原告借的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活在一起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同居前书写有协议书一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唐坤琴。2016年农历2月30日原、被告发生家庭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床一张,家神一堂,被子两床,大锑锅一口,铃木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贵E×××××),农用三轮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子女唐坤琴的出生登记表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故原、被告属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诉请的要求抚养共同生育子女唐坤琴,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自己因大脑疾病无法养活自己,没有能力抚养子女唐坤琴,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唐坤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40000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部分的分割,且被告应享有的财产份额与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差额不大。结合被告实际情况,将被告放弃分割的财产部分用于折抵共同生育子女唐坤琴的抚养费为宜。原告诉请的共同债务10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涉及第三人权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3、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润金与被告尹德英共同生育长女唐坤琴由原告唐润金抚养成年;二、共同财产:床一张,家神一堂,被子两床,大锑锅一口,铃木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贵E×××××),农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唐润金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唐润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侯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