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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林凤兰与黄展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兰,黄展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07号原告林凤兰,女,汉族,1947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林良剑,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系原告儿子。被告黄展圳,男,汉族,1991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郭跃超,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安装义齿费用损失合计30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精神赔偿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良剑、被告黄展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跃超律师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一、本案事故概况及责任划分2016年1月l1日7时20分许,黄展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宝民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宝民二路时,车头与同方向行走的路人林凤兰发生碰撞,造成林凤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展圳驾驶非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凤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虽对事故概况提出异议,但并未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受伤当天在宝安中心医院进行了牙科门诊检查,后在恒生医院检查,最后在西乡黎钧牙科安装义齿,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三、原告各项损失及赔偿项目1、安装义齿费用10000元。原告提供牙科预约单、收款收据作为证据,主张原告受伤后在西乡黎钧牙科诊所安装八颗义齿,产生费用304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辩称原告仅有四颗牙齿损伤,且原告主张的义齿安装费用远超过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文件中关于义齿安装的费用标准,故认为该项赔偿不应超过6000元。本院经审核认为,××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牙齿为4颗,原告主张八颗牙齿的安装修复费用依据不足;且依据相关行业标准,义齿安装费为1000元-1500元/颗,故原告主张的义齿安装费用确实存在过高的情形。考虑到侵权责任的损害填补原则,仅赔偿受害人必要的医疗费损失,故本院结合相关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人民币10000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被撞伤后的生活起居、身体及情绪均受到极大影响,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牙齿损伤未构成伤残,且未在面部等显要部位留下显著的疤痕足以影响其容貌,不符合可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和评定伤残等级,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其他严重的精神损伤,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四、被告垫付款情况经本院核实,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在宝安中心医院的检查医疗费。此外,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还预先赔付了原告人民币4100元。被告主张已实际赔付现金57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对方当事人未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展圳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前述审查认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为人民币10000元,抵扣被告已预先赔付的41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人民币5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展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凤兰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58元,原告自行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