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执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军与徐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徐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2266号申请执行人王军,男,汉族,1974年12月3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徐兵,男,汉族,1976年1月7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四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无工商登记、无不动产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多次至被执行人家中,但均无人在家,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产。王军与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苏0723民初516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516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员 潘兴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卓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