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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檀路支行与枣庄市沃丰化工有限公司、枣庄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檀路支行,枣庄市沃丰化工有限公司,枣庄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干,王昌芝,刘帮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776号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檀路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110号。负责人:杜秀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端,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枣庄市沃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经济开发区3号。法定代表人:张干,职务:董事长被告:枣庄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197号。法定代表人:衣洪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干,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王昌芝,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刘帮利,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檀路支行(以下简称枣庄银行)与被告枣庄市沃丰化工有限公司、枣庄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干、王昌芝、刘帮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端、李国栋,被告枣庄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被告刘帮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市沃丰化工有限公司、张干、王昌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枣庄市沃丰化工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30万元整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尚欠利息97629.05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6%上浮40%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枣庄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干、王昌芝、刘帮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枣庄市沃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保证形式向原告枣庄银行借款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合同期内约定年利率6.96%,结息方式为按月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计算。该借款由枣庄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干、王昌芝、刘帮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借款到期,经我支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综上,被告拖欠借款及利息的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和贷款合同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枣庄市沃丰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枣庄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当时替枣庄市沃丰化工有限公司代偿了利息37249.33元。被告张干未作答辩。被告王昌芝未作答辩。被告刘帮利辩称,我是枣庄市沃丰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做担保时把我个人做进去了,当时让签字就签了,这个钱是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没有用于我个人或家庭使用,现在诉我承担连带责任,我也没有能力偿还本案大额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枣庄市沃丰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枣庄银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5年枣银借字12210910第00003号,该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23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实际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民币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确定,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直至借款到期日,执行的具体利率以相应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或违约使用期间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等;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2015年12月21日,枣庄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干、王昌芝、刘帮利分别与枣庄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由枣庄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干、王昌芝、刘帮利对枣庄市沃丰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23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金)、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12月21日,枣庄银行将贷款230万元发放给借款人枣庄市沃丰化工有限公司,枣庄市沃丰化工有限公司、枣庄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年利率为6.96%。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枣庄市沃丰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担保人枣庄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替借款人枣庄市沃丰化工有限公司代偿利息37249.33元。枣庄银行诉至本院,截至2017年4月21日,本案借款尚欠本金230万元、利息97629.05元。本院认为,原告枣庄银行与被告枣庄市沃丰化工有限公司、枣庄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干、王昌芝、刘帮利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签约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枣庄银行已经履行完毕放贷义务,借款人枣庄市沃丰化工有限公司就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现被告枣庄市沃丰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枣庄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枣庄市沃丰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因此,原告枣庄银行要求被告枣庄市沃丰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97629.05元(截至2017年4月21日),并要求枣庄市沃丰化工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9.744%支付剩余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枣庄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干、王昌芝、刘帮利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枣庄银行提起诉讼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因此,保证人枣庄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干、王昌芝、刘帮利应对本案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枣庄市沃丰化工有限公司、张干、王昌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市沃丰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檀路支行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97629.05元(截至2017年4月21日)及剩余逾期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9.7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枣庄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干、王昌芝、刘帮利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枣庄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干、王昌芝、刘帮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枣庄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7600元,由被告枣庄市沃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言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