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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波与吴祉、汤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吴祉,汤汉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3394号原告:李波,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郑涛,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祉,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汤汉友,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李波与被告吴祉、汤汉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汤汉友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被告吴祉欠我借款120000元久拖不还,被告汤汉友为借款提供担保,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祉辩称:我已偿还其60000元及利息,仅欠60000元。被告汤汉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吴祉与原告李波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2014年9月13日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逾期偿还借款,支付借款日0.06%的违约金。为保证如期还款,吴祉以其在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街面申花鞋店的房屋作抵押,且由被告汤汉友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期间。2014年9月12日吴祉偿还了借款60000元,余借款60000元未能按约偿还,但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后吴祉对余欠借款60000元久拖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借款120000元的情况;3、60000元收据及汇款凭证,证明吴祉已偿还60000元及借款利息;4、当事人的相应陈述,证明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祉与原告李波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波履行出借义务后,吴祉亦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吴祉仅部分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未偿还部分的义务。双方借款120000元,已偿还60000元,还尚欠60000元(120000-60000)。吴祉应继续履行偿还60000元的义务。李波要求吴祉偿还120000元借款,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中60000元予以支持。借款虽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但李波诉求中没有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合理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李波未能提供在借款逾期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汤汉友保证责任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波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李波负担1350元,被告吴祉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克香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龙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