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现源与韩岭岭、李学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现源,韩岭岭,李学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2885号原告:张现源,男,199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利,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韩岭岭,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学雷,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原告张现源与被告韩岭岭、李学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利、郭玉海,被告韩岭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现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2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325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900元、功能丧失补偿金4255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金12844元、鉴定费26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工资款2500元,共计127146.6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中旬,原告张现源受雇于二被告,到二被告共同经营的鹤壁市淇滨区四季青物流园区学雷酱菜门市部上班,从事物流外送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6年4月24日,原告陪同二被告雇员郭宏都,并由郭宏都驾车到河南省林州市送货,途中因车祸原告受伤,被送至当地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腿粉碎性骨折、肌腱断裂。住院支出医疗费由被告韩岭岭支付。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韩岭岭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学雷未到庭,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其没有雇佣原告,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2015年5月13日,其与被告韩岭岭协议离婚。肇事货车由被告韩岭岭所有并管理使用,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证据3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张现源乘坐郭宏都驾驶的豫F×××××号箱式货车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对此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鉴定意见书意见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可以证明张皖婷的出生日期,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6、8、10-13被告韩岭岭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张现源受雇于被告韩岭岭从事货物配送工作。2016年4月24日原告张现源乘坐郭宏都驾驶的豫F×××××号箱式货车到林州市配送货物,上午11时许豫F×××××号箱式货车行驶至线××东××北水库桥西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现源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郭宏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现源受伤后在林州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后,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9535.32元,住院日期为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共90天。其中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5月15日由2人护理,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7月23日由1人护理。被告韩岭岭为原告张现源垫付医疗费29500元。诉讼中,原告张现源就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1月18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现源右侧开放性小腿骨折(右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伤残,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3人,出院后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3-4个月,预计目前取出内固定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6000-8000元,原告张现源支出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14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豫F×××××号箱式货车归被告韩岭岭所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韩岭岭从事货物配送工作,在货物配送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且其对损害后果没有过错,被告韩岭岭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张现源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协议离婚,原告张现源于2016年3月受雇于被告韩岭岭,原告要求被告李学雷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现源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35.32元,原告张现源支出医疗费29535.32元,被告韩岭岭为其垫付29500元,故对原告张现源主张的医疗费35.32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7500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原告张现源的误工费为14549元[(27232.92元÷365天×90天)+(27232.92元÷365天×105天)=1454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32568.9元,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其中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5月15日由2人护理,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7月23日由1人护理,出院后本院酌定一人护理105天,护理费计算为20036元[(33857元÷365天×21天×2)+(33857元÷365天×69天×1人)+(33857元÷365天×105天×1人)=2003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255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金12844元,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上述请求事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900元,本院酌定支持700元;7、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140,共计2640元,应作为诉讼费由人民法院决定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二次手术费8000元,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7000元;10、工资款2500元,不属于本案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现源各项损失共计45020.32元,应由被告韩岭岭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岭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现源各项损失共计45020.32元;二、驳回原告张现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3元,鉴定费2640元,共计5483元。由原告张现源负担3542元,被告韩岭岭负担1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蒋俊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