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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肖维明与镇江市丹徒区恒动机械厂、翟跃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维明,镇江市丹徒区恒动机械厂,翟跃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维明(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青,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恒动机械厂,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山北村谢家。投资人:翟跃军,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跃军。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霞,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维明(民)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恒动机械厂(以下简称恒动机械厂)、翟跃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维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青,被上诉人恒动机械厂、翟跃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维明上诉请求:依法在原判决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增加给付上诉人35434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翟跃军及程某虎三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组建新公司。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入了55万元,但翟跃军不履��约定,于2013年11月18日在丹徒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个人独资的企业;后肖维明与翟跃军签订退股协议,退股协议已经将双方退股时的数额确定为40万元,以377441元账款及22559元用气泵冲抵(冲抵已经履行),但账款部分证据不足无法收回;关于退股协议上王子量应收账款35250元,被上诉人已经收到货款20000元以及退回的一台气泵3100元,同意给付肖维明23100元,与退股协议中约定的35250元不符。恒动机械厂、翟跃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肖维明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恒动机械厂、翟跃军共同给付退股欠款40万元;诉讼费用由恒动机械厂、翟跃军承担。诉讼中,肖维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恒动机械厂、翟跃军给付退股款3774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1日,翟跃军(以下简称甲方)与肖维��(以下简称乙方)及程某虎(以下简称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成立新公司(公司名称待定),总投资100万元,甲方以现金投资55万元入股,占投资总额及公司股份的55%,乙方以现有生产设备、工装、模具一批按协议作价30万元入股,丙方投资15万元(其中现金10万元、设备一批作价5万元),占投资额的15%。经三方协商达成一致,由甲方担当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公司资金、生产及全面管理。乙方负责公司产品营销并配合法人做好产品结构改进等相关技术质量工作,丙方负责公司生产所需的零附件采购及公司相关人员调度。乙方负责销售工作,需定期但至少每月一次与公司财务对账,并及时回笼资金。原则上做到款到发货,若确实不能款到发货,则必须经甲方审批后方可发货,但乙方需对应收账款的资金安全负责,对于超过6个月的应收账款,由乙方全额支付给公司。协议签订后并未以甲、乙、丙三人作为股东成立公司。2013年11月18日,翟跃军个人投资300万元登记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恒动机械厂,甲、乙、丙三方均参与恒动机械厂生产经营。2014年12月19日,肖维明(以下简称乙方)与翟跃军(以下简称甲方)签订退股协议1份,约定:“双方因各自发展需要,乙方决定退出恒动机械厂设备入股金额40万元,现将乙方负责公司账款377441元转给乙方。另外陈雅莲应收账款85700元、王子量应收账款35250元等调解结束后另议。剩余金额22559元,乙方从甲方公司拿气泵抵扣。双方签字生效。”2014年12月31日,肖维明将书写清单1份传真给翟跃军,载明内容:“卢艺文9401、苟军47000、刘君57900、李天起7200、宋功平9690、兰州6400、金毅6200、杜佳勇24600、刘贵权270、陈雅莲85700、段学珍28850、斯依格15000、广发58600(63900-退一台泵5300)、郎惠芳7200,合计364211,共拿气泵7台217**,400000-364211=35789-21700=14089,除了这些帐外,还尚欠14089。”该清单上载明的债务人名称及金额与翟跃军提供给肖维明的未收款清单、物流运单、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载明的债务人名称及欠款金额基本一致。庭审中,肖维明认可已拿7台气泵,翟跃军称肖维明已拿10台气泵。在(2015)徒商初字第00194号案件庭审中,肖维明认可拿了10台气泵。2015年7月8日,肖维明以退股协议上的债权不能收取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恒动机械厂给付出资款40万元。2015年11月27日,恒动机械厂向卢艺文、金毅等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肖维明。2016年1月4日,翟跃军将债权转让通知书、未收款清单、物流运单等材料交付给肖维明,后肖维明于2016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撤回起诉。现肖维明再次以债权未能收取为由,诉至该院。庭审期间,翟跃军认可本案所涉债权“王子量应收账款35250元”,已收到王子量(良)给付的货款20000元及退回的一台气泵3100元,共计23100元,同意给付肖维明23100元。另,本案立案时,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经审理,因本案系各自然人出资,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生产经营,实际未成立公司也未明确成立合伙企业,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肖维明与翟跃军及程某虎签订的协议书及肖维明与翟跃军签订退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退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退股金额以及以债权及实物折抵给付的方式,协议所述债权系双方共同确认的,真实有效,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现肖维明仅提交部分债务人出具的证明否认上述债权的存在,证据不足,故对于肖维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翟跃军同意给付肖维明23100元(王子量应收账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翟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肖维明(民)23100元;驳回肖维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3张收款收据的复印件,称恒动机械厂已收取部分款项,因包被偷,原件已丢失。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三份收据复印件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肖维明、翟跃军及程某虎签订的协议书及肖维明与翟跃军签订退股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肖维明与翟跃军及程某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组建公司,由肖维明负责销售工作,对于超过6个月的应收账款,由肖维明全额支付给公司。肖维明与翟跃军所签订的退股协议亦明确系将肖维明负责的公司账款377441元及气泵等转给肖维明,抵偿退股款,该部分应收债权的清单系由肖维明整理书写后传真给翟跃军,肖维明对其本人所负责债权的真实性是清楚且明知的。因此,对于退股协议所约定的以公司账款及实物折抵的方式给付退股金额,肖维明是认可的,对以应收账款的方式折抵退股金所包含的风险也是应当知道的。且在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商初字第194号民事案件诉讼中,翟跃军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未收款清单、物流运单等材料交付给肖维明,肖维明亦撤回了对恒动机械厂及翟跃军的诉讼。现肖维明再次以债权无法收回为由,要求恒��机械厂及翟跃军给付退股款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16元,由上诉人肖维明(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晓东审判员  朱宝华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许宏远 来自